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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孝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枝(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3 行「為警盤查」文字記載之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8 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枝(驗餘淨重0.3867公克)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 幀(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8 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枝(驗餘淨重0.3867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6 月16日至107 年11月15日止,迄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經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2001年Smith 等人報告,注射1 次高劑量(> 10mg)海洛因,尿液呈現嗎啡最高濃度之時間為2.3-9.3 小時、濃度範圍為0000-00000ng/mL ,當閾值設為300ng/mL時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為53.5小時,當閾值設為2000ng/mL 時,則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為22.3小時,而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反應最快時間為注射後1.2 小時,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4 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6880 號函覆在案。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迥不相同,難認其對本件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123 巷口遇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前述海洛因1 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枝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8 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枝(驗餘淨重0.3867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林孝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命其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緩起
    訴期間為106 年6 月16日至107 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友人住處內,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108 年2 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
    行路2 段123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907公克,驗餘量0.3880公克)、
    海洛因香菸1支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孝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                        │
│    │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C0000000)各│                        │
│    │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洛因之事實。            │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                        │
│    │108 年5 月2 日毒品成分│                        │
│    │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907公克,驗餘
    量0.3880公克)、海洛因香菸1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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