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孝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枝(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3 行「為警盤查」文字記載之後有關查獲經過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8 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枝(驗餘淨重0.3867公克)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 幀(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8 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枝(驗餘淨重0.3867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 年6 月16日至107 年11月15日止,迄今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經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2001年Smith 等人報告,注射1 次高劑量(> 10mg)海洛因,尿液呈現嗎啡最高濃度之時間為2.3-9.3 小時、濃度範圍為0000-00000ng/mL ,當閾值設為300ng/mL時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為53.5小時,當閾值設為2000ng/mL 時,則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為22.3小時,而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反應最快時間為注射後1.2 小時,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4 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6880 號函覆在案。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迥不相同,難認其對本件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8 年2 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123 巷口遇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前述海洛因1 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枝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88 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枝(驗餘淨重0.3867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林孝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命其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緩起
訴期間為106 年6 月16日至107 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3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友人住處內,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108 年2 月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
行路2 段123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907公克,驗餘量0.3880公克)、
海洛因香菸1支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孝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 │
│ │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檢體編號:C0000000)各│ │
│ │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洛因之事實。 │
│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 │
│ │108 年5 月2 日毒品成分│ │
│ │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907公克,驗餘
量0.3880公克)、海洛因香菸1 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