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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黃志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尊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第12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0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第2360號、第2361號、第2362號、第2363號、111年度偵字第874號、第22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尊順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尊順知道陌生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為了賺取報酬,縱使自己的帳戶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以每天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這些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來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蔡尊順因此共獲得2萬1,000元的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尊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有下列事證可以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良杰、蘇佳麗、吳俞臻、李達仁、徐韻翔、吳盈蝶、周緯翰、阮廉傑、郭芷君、被害人李秋燕在警詢中的證述。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374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1629號卷第13至16頁)。

㈢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19日營存字第1100104776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1年度偵字第9045號卷第12頁正反面)。

㈣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10年8月27日五股營密字第1100003191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111年度偵字第874號卷第35至42頁)。

㈤告訴人張良杰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親友張祁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54192號卷第23至42頁)。

㈥被害人李秋燕出之轉帳交易明細、ITP博弈網站及「Shirley」之通訊軟體LINE首頁截圖(110年度偵字第42920號卷第23頁正反面)。

㈦告訴人蘇佳麗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48號卷第11頁)。

㈧告訴人吳俞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結果、未登摺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690號卷第13至15頁)。

㈨告訴人李達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9至15頁)。

㈩告訴人徐韻翔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181號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吳盈蝶提出之紅陽科技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轉帳交易成功、新臺幣轉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9045號卷第28、31、35至39頁反面)。告訴人周緯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平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874號卷第13至16頁反面)。告訴人阮廉傑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110.7.21-110.7.30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07號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郭芷君提出之投資平台APP登入頁面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75號卷第133、138、147至21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被告以1次交付2個帳戶的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的10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罪,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這些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洗錢行為,其行為構成10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10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1.被告只是幫助他人犯罪,並未親自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犯罪遂行的決定程度不高,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競合: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4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12號、第2360號、第2361號、第2362號、第2363號、111年度偵字第874號、第220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上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審酌被告本業為計程車司機,因為疫情影響頓失收入,為了生活始將其所申辦之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犯罪過程亦能詳細交代,有承擔責任的勇氣,犯後態度良好,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亦佳,均可作為從輕量刑之有利因素,另考量被告一次交出2本帳戶,導致如附表所示共10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不輕,以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駕駛、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及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大半輩子清清白白,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甚為良好,卻在中晚年才因本案步入法庭成為刑事被告,被告在法庭上始終承認犯罪,所表達之悔悟之情甚為懇切。考量被告本為職業駕駛,有正當工作,因受到疫情衝擊,收入銳減,因而出此下策,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經此科刑教訓,本院認被告應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考量被告所為仍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也造成社會成本的支出與浪費,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2萬1,000元之報酬,為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偵緝1293號等起訴書       1 告訴人張良杰/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 110年7月19日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利用張良杰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洽詢之機會,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棻」、「國際分析有限公司」佯稱:可至「奥丁」網站註冊,可下注賽車賺取點數獲利云云,致張良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36分許 4,000元  111偵緝9045號等併辦意旨書       2 (111偵緝2363) 被害人李秋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 110年7月23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hirley」向李秋燕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秋燕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5時5分許 5,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17時40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111偵緝2362) 告訴人吳俞臻/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 110年6月2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凌瀟」向吳俞臻佯稱投資外幣期貨穩賺不賠云云,致吳俞臻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22時44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偵緝2361) 告訴人蘇佳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110年7月14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蘇佳麗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佳麗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6時15分許 6,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111偵緝2360) 告訴人李達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0年7月30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mn000000」、「zwy04020」向李達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達仁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7時6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17時7分許 2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6 (111偵緝1912) 告訴人徐韻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 110年7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靖萱」向徐韻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徐韻翔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17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時36分許」) 1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7 (111偵9045) 告訴人吳盈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 110年7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吳盈蝶閱覽後陷於錯誤,申請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4日19時45分許 3萬1,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20時58分許 4萬7,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偵874號等併辦意旨書       8 告訴人周緯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 110年6月中旬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inder暱稱「妘妘」聯繫周緯翰後,於110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妘妘」邀加周緯翰為好友,向周緯翰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再邀請周緯翰加入LINE群組「AI智能止損系統掛單7/23」,致周緯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4時16分許 4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9 告訴人阮廉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 110年7月1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利用阮廉傑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洽詢之機會,佯稱加入「台灣理財魔方」群組,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阮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9時40分   2萬5,000元    上開臺銀帳戶     同日19時41分 2萬8,391元  111偵緝2136號併辦意旨書       10 告訴人郭芷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 110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芷君聯絡,佯稱可代為操作賭盤獲利云云,致郭芷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14時23分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同日14時42分 3萬元      同日14時46分 3萬元      同日14時48分 5萬元      同日14時50分 5萬元      同日14時54分 1萬5,6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