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凰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69、42666、43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凰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凰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手機門號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手機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本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富信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金額至各編號所示被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6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快遞公司內,將其當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1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上開門號,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凌汝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金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凰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本院卷第54、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凌汝蔚、李金和、證人即被害人魏素貞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36469卷第23至26頁、偵43777卷第49至51、53至56、偵42666卷第13至15、17至20、23至24頁),且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係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之SIM卡予詐欺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或電信門號SIM卡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分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電信門號SIM卡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佐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無業,已婚,育有1子,經濟來源為其配偶,現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電信門號 3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凌汝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某時許先後佯裝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土地銀行人員致電凌汝蔚,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致凌汝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6月2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3分許)。 19,058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⑴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6469卷第9至11頁)。 ⑵借貸廣告擷圖、「快速貸李專員」之Line個人頁面及頭貼相片、被告與「快速貸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42666卷第65至73頁)。 ⑶ATM匯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簿內頁影本、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36469卷第29、31、33至34頁)。 2 魏素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16時50分許先後佯裝為「Giftbliy.com」購物網站人員、中華郵政人員致電魏素貞,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致魏素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6月2日18時3分許。 ⑵110年6月2日18時17分許。 ⑶110年6月2日18時18分許。 ⑷110年6月2日18時25分許。 ⑸110年6月2日18時27分許。 ⑴29,985元。 ⑵29,985元。 ⑶29,985元。 ⑷29,985元。 ⑸29,985元。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⑵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⑷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⑸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⑴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2686號函暨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偵36469卷第9至11頁、偵42666卷第65至73、57至61頁)。 ⑵借貸廣告擷圖、「快速貸李專員」之Line個人頁面及頭貼相片、被告與「快速貸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42666卷第65至73頁)。 ⑶魏素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之轉帳證明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合金竹東字第1100002506號函暨所附魏素貞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相片各1份(見偵42666卷第29、31、35、39、41至43、45頁)。 3 李金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7時許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佯裝為李金和之外甥「劉庚舫」致電李金和,稱因投資生意急需借錢周轉,致李金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0年6月23日11時19分許。 ⑵110年6月28日12時9分許。 ⑴386,000元。 ⑵720,000元。 ⑴劉詩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曾皇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72175號函暨所附劉詩涵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00020445號函暨所附曾皇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777卷第99至105、107至115頁)。 ⑵申辦門號換錢之廣告擷圖、「馬淑媛」之臉書頭貼相片各1份(見偵43777卷第15頁)。 ⑶李金和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詐騙集團與李金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3777卷第59至63、65、67至69頁)。 ⑷黃凰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各1份(見偵43777卷第17、21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