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307號、第23305號、第24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家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街○○○○○○○○○○○○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告知卓自亮要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至上開地址後向卓自亮佯稱:要拿錢給房東但身上錢不夠需借款云云,致卓自亮誤認王家凌有資力清償借款及願意支付車資,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王家凌及提供載運服務,並未先向王家凌收取車資即讓王家凌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15巷與仁美街口下車,王家凌即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2,000元,及免付車資775元之不法利益。嗣王家凌下車後未再返回,卓自亮始悉受騙。
(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2號前搭乘林中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告知林中和要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至上開地址後向林中和佯稱:支付貨款但身上錢不夠需借款云云,致林中和誤認王家凌有資力清償借款及願意支付車資,借款4,800元予王家凌及提供載運服務,並未先向王家凌收取車資即讓王家凌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果菜市場下車,王家凌即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4,800元,及免付車資1,130元之不法利益。嗣王家凌下車後未再返回,林中和始悉受騙。
(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25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搭乘陳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告知陳正宗要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至上開地址後向陳正宗佯稱:錢不夠需借款5千元云云,致陳正宗誤認王家凌有資力清償借款及願意支付車資,借款5,000元予王家凌及提供載運服務,未先向王家凌收取車資即讓王家凌下車,王家凌即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5,000元,及免付車資700元之不法利益。其後,王家凌復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陳正宗佯稱:若要歸還上開借款5千元,則需再購買600元的點數云云,致陳正宗誤認王家凌有意願清償借款,而另行購買600元之點數。嗣王家凌下車後未再返回,陳正宗始悉受騙。
二、案經卓自亮、林中和、陳正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卓自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佐;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人林中和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告訴人陳正宗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購買點數之顧客聯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分別以上開詐欺手段詐得告訴人卓自亮、林中和、陳正宗之財物及取得搭載服務、點數等不法利益,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一)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藥事法、侵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