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紀錄,仍不知惕悟,明知其爺爺已過世多年,猶以須給付爺爺醫藥費為由,誘使告訴人吳瓊茹交付款項,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新臺幣1500元,業已實際返還由告訴人吳瓊茹領回,有其手寫收據1張可據(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被 告 王家凌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凌明知其爺爺已過世多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104 年9 月1 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吳瓊茹辦公室,佯稱:「爺爺生病須坐
救護車到醫院,需要錢」等語,致吳瓊茹陷於錯誤,當場交
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家凌供述、㈡告訴人吳瓊茹指訴、㈢證人蘇
鈺婷證述、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