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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家凌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王家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另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犯之詐欺、侵占案件前科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臨時起意)、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項鍊1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78號
    被      告  王家凌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6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6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4月10日13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拉非
    爾珠寶店佯裝選購金飾,該店人員許玉如遂拿出數條金項鍊
    供王家凌挑選試戴,王家凌即趁許玉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其中1條金項鍊(價值新臺幣1萬9000元),得手後將該項
    鍊藏置於褲子口袋內,隨即藉詞離去。嗣許玉如發現上開項
    鍊遭竊,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4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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