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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許凱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應補充更正為「明知自己並無還款及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盧全源詐欺取得現金、免費搭乘計程車之利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

㈢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①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3月2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且已有以相同手法行詐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一再以上開詐術詐得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得現款,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於109年間亦涉犯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之不良素行,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卻仍不知悔改,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現金300元及價值2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9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80號
  被   告 王家凌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淩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汽車旅館前,搭乘由盧全
    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且指示盧全源
    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途中並向盧全源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元,嗣抵達上開地點後,王家淩下車佯稱要
    上樓拿現金,惟離去後即未再返回,盧全源始悉受騙,王家
    凌因此又詐得車資290元之利益。
二、案經盧全源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詐騙告訴人盧全源上開車資及借款。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全源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無支付車資及借款之真意,向告訴人詐得上揭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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