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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王筱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應補充更正為「明知自己並無還款及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第8至9行「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某處」應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與五華街口」、末行應補充「王家凌因而詐得相當於車資1,200元之利益及借款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向告訴人洪啟倉詐欺取得現金、免費搭乘計程車之利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一接續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①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7年3月2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

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犯本件詐欺犯行,且已有以相同手法行詐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一再以上開詐術詐得相當於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得現款,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1,500元,有本院110年12月30日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現金2,000元及價值1,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3,200元,均屬犯罪所得,惟本案被告業已賠償1,500元乙情,業如上述,是就此部分已償還部分,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因此就已清償之1,5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為1,700元【計算式:3,200-1,500=1,700】,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
  被   告 王家凌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淩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
    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歡汽車旅館」前,
    揮手招攔並搭乘由洪啟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且指示洪啟倉開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嗣抵達上開地點後,即向洪啟倉借款新臺幣(下同)2,
    000元,洪啟倉誤信王家淩有還款之意思而交付款項後,王
    家淩又指示洪啟倉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某處,
    又指示洪啟倉前往三重區重新路2段23號,王家淩下車後稱
    要上樓拿現金,惟離去後即未再返回,洪啟倉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啟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淩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不法所有犯意,僅坦承積欠告訴人洪啟倉上開車資及借款。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啟倉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報告機關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指認相片 被告無支付車資及借款之真意,向告訴人詐得上揭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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