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錦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錦展於民國110年9月27日7時36分許,自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居處下樓出門,因不滿吳曜儼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1樓門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手持不明物品戳刺吳曜儼覆蓋在上開機車上之遮雨罩(價值新臺幣500元),致該遮雨罩造成1處破洞,而破壞其防水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吳曜儼。
二、案經吳曜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錦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曜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至11頁、第39至42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未使告訴人之遮雨罩完全喪失效用,然被告之行為已然造成該遮雨罩損壞,使該物品較原來外觀及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防水功能與價值,核其情狀係該當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他人遮雨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