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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美香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善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27號、第29601號、第31032號、第3168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善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善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論累犯之說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已如前述,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考量被告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已包含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素行,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輕重有別、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不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藍芽耳機1組、工作燈1個、行動電源1顆、HDMI電線1條,雖未扣案,然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三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未扣案,然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四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電動車1台,雖未扣案,然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五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安全帽1只,雖未扣案,然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六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現金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善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徐善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內藍芽耳機壹組、工作燈壹個、行動電源壹顆、HDMI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徐善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徐善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徐善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徐善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27號
                                   110年度偵字第29601號
                                   110年度偵字第31032號
                                   110年度偵字第3168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徐善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善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月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0年2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信望愛車業行內,趁車業行老闆陳為棟修車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為棟放置在抽屜內之錢袋(內有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110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6日上午8時2分許間,
    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以徒手擊破鄧逸維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並竊取車內
    藍芽耳機1組、工作燈1個、行動電源1顆、HDMI電線1條(價
    值共700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以不詳方式開啟古立宇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電門鎖後,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
  ㈣於110年1月29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見張靜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電動車(價值約2萬元)未上
    鎖,即以其騎乘之MVG-8599號拖行該電動車而竊取得手。
  ㈤於110年3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徒手竊取李政翔懸掛在其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價值約2000元)得手,隨即逃逸
    。
  ㈥於110年4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0號百貨店內,趁老闆林晨暉暫時離開店內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抽屜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為棟、鄧逸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古立
    宇、張靜、李政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晨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善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為棟、鄧逸維、古立宇、張靜、李政翔、林晨暉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信望愛車業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5日刑生字第1100032385號鑑定書、桃園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5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獲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46562號鑑定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6 桃園市○○區○○○街00號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7 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096巷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8 百貨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7張 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
    毀損及竊盜2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上開6
    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2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