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育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育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同年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9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育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惟其知悉拾獲之學生證悠遊卡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為圖個人私利,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使用,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併斟酌告訴人郭秀賢所受損害情形,兼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此有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有悔意,與被告現於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住學校宿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名,固然不同,惟侵害之法益均屬於同一人,且其前後行為具有悠遊卡使用上之內在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以超過犯罪所得之數額賠償告訴人(詳下述),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㈤末查被告因侵占等犯行所取得之學生證悠遊卡及所消費之商品,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犯後業已返還該學生證悠遊卡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元予告訴人,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一致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47、49頁),則該學生證悠遊卡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而被告持卡消費取得之犯罪所得,則已返還200元予告訴人在先,復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給付告訴人3,600元完畢,已如上述,雖該等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