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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食物價值非高(新臺幣550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勇於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易卷附111年3月2日準播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食物,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39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平日從事UBER EATS餐飲外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10年3月23日0時53分許,接獲UBER系統通知,
    至張家賢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味鄉鍋」餐
    廳之1樓門口,拿取張家賢置於該處保力龍箱內之味香秘制
    麻辣雙拼1碗、紹興蝦1份與藥膳牛肉鍋套餐(價值合計新臺
    幣550元)後送至訂購上開食物之客戶途中,發現系統因不明
    原因而取消上開訂單,林信宏於此情形本應將上開食物送還
    味鄉鍋餐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將上開食物侵占入己而帶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之0(0樓)供家人食用完畢。嗣經張家賢發覺有異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信宏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詞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上開食物後將之帶回家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本想送回餐廳,但忘記餐廳在哪裡了云云。 2 告訴人張家賢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吳欽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取走上開食物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UBER EATS客服系統歷程照片與外送菜單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執行食物外送業務時,藉機侵占上開食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於前開時、地,利用執
    行UBER EATS食物外送業務時藉機拿取上開食物後,未交予
    訂購客戶亦未送還店家而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應非破
    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亦與上開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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