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尹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趙尹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尹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暗網上購得持卡人為張承睿、何淑娟、傅品慧之信用卡卡號和驗證碼後,復以假名「陳玟霖」、「徐海瑞」之名義,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登入橙果床業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橙果公司)之購物網站,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即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驗證碼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橙果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趙尹晨為前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訂單之商品寄送至指定地點。然橙果公司向發卡銀行請款時,發卡銀行接獲真正持卡人否認有交易行為,並將橙果公司如附表所示訂單之交易金額予以扣除,致橙果公司無法請領如附表「訂單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因而足生損害於橙果公司及發卡銀行對於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橙果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橙果公司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110凱擘字第159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以相同名義所為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均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訂單姓名 訂單編號 訂單日期 訂單金額 訂單電話 訂單寄送地址 訂單電子郵件 真正持卡人 1 陳玟霖 0000000 109年8月6日 3,402元 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email protected] 張承睿、 何淑娟 0000000 109年8月6日 3,402元 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email protected] 0000000 109年8月16日 8,010元 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 [email protected] 0000000 109年10月3日 7,444元 00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 [email protected] 2 徐海瑞 0000000 109年12月11日 22,780元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email protected] 傅品慧 0000000 109年12月11日 10,628元 0000000000 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