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仕杰(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自稱「小廖」)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總來」(下稱「龍總來」)、「傑傑」(後改名「蘇某」,下稱「傑傑」)、Line暱稱「李文哲」(下稱「李文哲」)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陳仕杰、「龍總來」、「傑傑」、「李文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陳慧容、黃啟通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之吳凱識(所涉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凱識陽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凱識郵局帳戶)內,吳凱識再依「李文哲」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超過陳慧容遭詐騙匯入之20萬元部分,係黃煒翔因不詳原因匯入之款項,黃煒翔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仕杰則依「龍總來」指示,前往附表「收取款項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向吳凱識收取其所提領陳慧容、黃啟通遭詐欺之款項,再依「龍總來」指示,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將上情回報予「傑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慧容、黃啟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容、黃啟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仕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凱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啟通、陳慧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吳凱識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吳凱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吳凱識郵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吳凱識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6842號函附之吳凱識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告訴人黃啟通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告訴人黃啟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慧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3至53、55至57、61至63、65至71、83至87、99至106、1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附表編號1、2之匯款時間應分別為110年7月7日12時27分許、同日13時28分許,此有上開吳凱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凱識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應可認定,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7月7日10時18分許、同日12時50分許,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與「龍總來」、「傑傑」、「李文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收取吳凱識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0歲,思慮未周,復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救生員、游泳教練、籃球教練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陳慧容、黃啟通遭詐騙匯入吳凱識陽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由吳凱識領取並交付被告後,已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取款項地點 1 陳慧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7日9時58分許、同日14時11分許,接續假冒陳慧容之姪子致電陳慧容,向其佯稱須匯款予雇主但金額不足云云,致陳慧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鳥松仁美郵局,臨櫃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8分許) 20萬元 吳凱識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18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西盛公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110年7月7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陽信銀行土城分行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2 黃啟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7日9時許,假冒黃啟通之外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啟通,向其佯稱需錢孔急,要求黃啟通匯款云云,致黃啟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右昌分行,臨櫃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匯入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0分許) 36萬元 吳凱識郵局帳戶 110年7月7日14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民安郵局 28萬8千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110年7月7日14時12分許 6萬元 110年7月7日14時13分許 1萬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