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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白光華曾淑娟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被告許育誠被訴之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925號),屬相牽連之案件,因而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1日新北檢增問111偵41878字第1119126044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惟上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案件,前已於111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1月11日宣判乙節,有該案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11年10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報到單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係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1878號被告 許育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誠自民國110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星星」、「有有」、「幾咪」、「吳居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寄送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取簿手)之分工角色。嗣許育誠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暱稱為「吳居發」之人,向楊晴尹佯稱:可幫忙申請貸款,要匯款到其帳戶,讓帳戶有交易紀錄等語,致楊晴尹陷於錯誤,因而將楊晴尹名下,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自空軍一號嘉義嘉北站寄出,許育誠再依「星星」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19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內有楊晴尹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110年12月16日早上許將包裹至臺灣高鐵臺中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而每日領取1個包裹,則許育誠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晴尹上開帳戶資料後,遂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惠萍、葉力瑋、王維安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晴尹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晴尹、黃惠萍、葉力瑋、王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許育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自稱「星星」、「有有」、「幾咪」、「吳居發」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因被害人不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取簿報酬為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925號案件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誠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星星」等人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19時5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內有告訴人楊晴尹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於110年12月16日許將包裹至臺灣高鐵臺中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晴尹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楊晴尹遭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吳居發」之人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惠萍、葉力瑋、王維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黃惠萍、葉力瑋、王維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惠萍、葉力瑋、王維安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晴尹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楊晴尹提供遭詐欺之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好友截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66號、第797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楊晴尹遭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吳居發」之人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空軍一號包裹登記聯單、空軍一號收件人簽收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星星」、「有有」、「幾咪」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星星」等人指示,於110年12月15日19時5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內有告訴人楊晴尹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6 楊晴尹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表 證明黃惠萍、葉力瑋、王維安匯款至楊晴尹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單位:新臺幣) 1 黃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9時9分許,以「東森購物」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黃惠萍,佯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需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8時16分許 3萬2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7日18時18分許    3萬3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葉力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8時27分許,撥打電話給葉力瑋並佯稱:其乃「東森購物」人員,因該公司內部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9時42分許 4萬9,993元、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7日19時57分許 9萬9,962元、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7日19時58分許 5萬136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王維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王維安並佯稱:其乃「王品集團陶板屋」人員,因該公司內部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8時13分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7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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