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星星」、「有有」、「幾咪」、「吳居發」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22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取卡(簿)手」,負責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受詐騙民眾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約定每工作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7日14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居發」之男子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乙○○加為好友後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辦理貸款需審核個人資料,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9時40分許,依「吳居發」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賣場第9號置物櫃內,再由甲○○依「星星」指示於同日11時23分許,至前開賣場置物櫃取出內有乙○○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以此方式詐得乙○○金融帳戶提款卡,甲○○旋即再按「星星」指示,搭乘高鐵前往臺中,並在臺中高鐵站大廳,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乙○○因其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無法正常使用,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經警按乙○○至賣場拿取包裹之影像及悠遊卡扣款紀錄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悠遊卡申辦人基本資料1份、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吳居發」,指示被告前往拿取包裹之「星星」及在臺中高鐵站大廳向被告收取包裹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加上本案被告,是以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三人以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係提款卡,而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本件帳戶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有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星星」、「吳居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係擔任收取提款卡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復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詐欺而交付之物為提款卡,尚無實際金錢損失,且按卷內既存事證亦無從據以認定該提款卡已經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而有其他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或被告業因本案而實際分得不法利益,再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超商工作,月收入不定,尚有祖母、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尚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經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每工作1日,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惟亦稱係以月結方式,尚未取得原約定之任何報酬,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