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柏賢
- 選任辯護人
-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51號、111年度偵字第46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柏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稱『李樂』向黃章源佯稱」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結識黃章源後,自稱『李樂』向黃章源佯稱」。
㈡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向洪曉萍佯稱」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洪曉萍後,以LINE暱稱『黃文宏』向洪曉萍佯稱」。
㈢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0年7月日」更正為「110年7月6日」。
㈣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11時13分許」補充為「11時13分前某時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怡靜之轉帳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陳明玉提出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1張」。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分別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為美髮學徒,尚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1年1月(共2罪),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然尚無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51號
111年度偵字第46308號
被 告 周柏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便受害人匯入款項,再
予提領,並得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
,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章源、陳怡靜、陳明玉、洪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透過其同學林子恩申請貸款,但未約定貸款金額,被告並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付給何祖柏之事實。 (2)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其辯詞顯不可採,如下分述: ①被告辯稱:林子恩是我國中同學,林子恩在ig上張貼貸款訊息,但林子恩沒有在銀行工作,我相信林子恩,才交付帳戶給何祖柏等語。被告因看到林子恩在ig上張貼貸款訊息,即聯絡林子恩,然被告早已知悉林子恩並不在銀行工作,被告交付帳戶後亦未曾填寫任何貸款申辦資料,被告作為申貸者,更不知其貸款數額,一律辯稱不知道等語,與一般申請貸款之情形差異甚大,顯見被告所辯不符常理,難以採信。 ②被告辯稱:因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已經沒有在用了,所以林子恩要幫我辦貸款的時候,我就把本案帳戶拿去辦貸款等語,然被告刻意挑選其未使用之帳戶交付出去,已可推斷就算帳戶因此遺失或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亦不在乎,可見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③被告辯稱:我把帳戶交給何祖柏時,何祖柏沒有跟我說要幫我辦理貸款等語。被告將已提領一空之帳戶交付何祖柏,然交付前及交付當下,何祖柏均未向被告說明帳戶會如何用來申請貸款,被告亦未詢問何祖柏帳戶用途、是否會確實拿去申辦貸款,顯見被告交付帳戶時對於帳戶可能遭作非法使用一事漫不在乎,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④被告透過林子恩申辦貸款時,林子恩並未提及要透過何祖柏幫忙申辦貸款,但被告後續卻將帳戶交給第2次見面的何祖柏。被告辯稱:其係信任林子恩,才交付帳戶給何祖柏等語,顯然不符常理,蓋被告早知悉林子恩並不在銀行工作,與何祖柏亦僅有2面之緣,並無何證據可佐證被告辯稱何祖柏可以幫忙申請貸款等語為可信,且林子恩既然為其友人,被告斷無先交付帳戶給何祖柏,再由何祖柏轉交帳戶給林子恩之理。 ⑤林子恩雖後續沒有成功申辦貸款,被告亦不在乎林子恩申辦貸款失信之事,繼續請林子恩介紹車手工作,顯見被告交付帳戶之時,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被害人匯款時間為110年7月間,而同月間,被告即受林子恩之介紹,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章源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玉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洪曉萍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劉恩伶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謝慧娟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黃章源提出之自述狀、匯款明細整理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假投資平台手機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怡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明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11 帳戶匯款紀錄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2 被害人劉恩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帳戶匯款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3 被害人謝慧娟提供之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章源 (有提告) 110年6月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李樂」向黃章源佯稱有投資比特幣賺錢之管道等語,致使黃章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8日10時9分許 3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陳怡靜 (有提告) 110年7月5日1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怡靜佯稱有投資平台可賺錢等語,致使陳怡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7月10日19時41分 ②110年7月10日19時43分 ①、② 各5萬元 3 陳明玉 (有提告) 110年6月6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絡陳明玉,佯稱有投資管道可賺錢等語,致使陳明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8日11時16分許 4萬元 4 洪曉萍 (有提告) 110年6月17日8時1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向洪曉萍佯稱高盛集團有活動可賺錢等語,致使洪曉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6時23分許 6萬2,000元 5 劉恩伶 (未提告) 110年6、7月間,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看海」向劉恩伶佯稱有投資APP「FXOPEN」可賺錢等語,致使劉恩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7月6日12時59分許 ②110年7月日13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6 謝慧娟 (未提告) 110年7月6日11時1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振輝」對謝慧娟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等語,致使謝慧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1時13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