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梅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秀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4、19916、21645、22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24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5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09年3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即108年4月24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查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在同日(即108年4月24日)間所為,並非被告於前案緩刑後仍有故意再次犯罪之行為;又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係在前案立案偵查(108年7月2日)之前,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亦難僅因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案件型態、罪質相同,即據此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再者,前案法院考量受刑人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緩刑4年;而後案法院亦認受刑人雖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然係聽從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與上游主導策畫者及實際施用詐術者相較,惡性較輕,且被害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又非至鉅,受刑人復係於同一日提領,且未實際分取不法利益,犯後亦坦承犯行,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前、後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可徵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屬重大,益徵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前、後,均有悔改之意,且受刑人除此二案外無其他涉案前科紀錄。是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