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嘉良
- 執行中,借提暫寄押於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 傅于瑄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梅秀蘭
洪璘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25號、第14487號、第15550號、第22339號、第22543號、第23786號、第27955號、第322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99號、110年度偵字第9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子○○、丑○○、壬○○、黃品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4、20至26、28至30、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錦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4 、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金毛」、「胖子」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 ,子○○並得獲取每次提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子○○、丑○○、壬○○、「金毛」、「胖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子○○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至19、23、27、28、38「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申○○、癸○○、酉○○、辰○○、午○○、地○○、戊○○、己○○、乙○○、戌○○、王盛信、卯○○、洪士育、天○○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子○○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自該等帳戶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移轉、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藉此獲取報酬(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子○○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所得報酬,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至19、23、27、28、38所載)。
㈡丑○○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1至37「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寅○○、巳○○、未○○、庚○○、甲○○、簡鐓鎰、丙○○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丑○○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自該等帳戶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丑○○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1至37所載)。
㈢壬○○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0至42「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辛○○、宇○○、亥○○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壬○○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自該等帳戶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壬○○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40至42所載)。
二、案經申○○、癸○○、酉○○、午○○、地○○、己○○、乙○○、戌○○、洪士育、寅○○、巳○○、庚○○、甲○○、簡鐓鎰、丙○○、天○○、辛○○、宇○○、亥○○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林口分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子○○、丑○○、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被告丑○○、壬○○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丑○○、壬○○、同案被告黃品綸、陳錦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字卷㈠第190至195 頁、原審金訴字卷㈡第61、129頁、本院卷第285、476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⒈告訴人申○○、癸○○、酉○○、午○○、地○○、己○○、乙○○、戌○○、洪士育、寅○○、巳○○、庚○○、甲○○、簡鐓鎰、丙○○、天○○、辛○○、宇○○、亥○○、被害人辰○○、未○○、丁○○、戊○○、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3至30、36至37、31至33頁、偵四卷㈡第267至285、397、399、401、403、405、407、409至411、413、415、417、292、297至305、313至314、317至321、332至345、351、352頁、偵八卷第155、157至158、107、90、509至513、541至549頁、偵五卷第67至72頁、偵三卷第31至43頁、偵六卷第22至23頁、偵七卷第35頁、偵二卷第73至95頁)。
⒊人頭帳戶蘇佳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姿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張宜蓁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張宜蓁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陳秀甄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謝尚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丁致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翁千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劉維忠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統一超商寄貨、取貨人一覽表、辰○○報案資料(高雄銀行、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高雄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陳錦榮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癸○○之三信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酉○○之中信銀行、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天○○遭詐欺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匯款單翻拍相片、卯○○報案資料(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庚○○與詐欺集團成員購票之LINE對話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儲字第1090160949號函暨所附跨行轉帳交易資料查詢、台新銀行函覆之插卡帳號(016)0000000000000000於台新銀行提款機之交易明細、黃品綸之扣押筆錄。
㈡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本案有部分被害人係重複判決,已於另案與該等被害人和解,請求將此部分扣除云云。而其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判處罪刑確定,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附該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金訴字卷㈠第261至271頁)。惟查被告丑○○所參與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31至37所示寅○○、巳○○、未○○、庚○○、甲○○、簡鐓鎰、丙○○,其等7人均係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翁千郁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2,100元、1,360元、1,060元、2,600元、1,800元、16,000元,匯款時段為108年4月24日10時1分許至12時36分許,而被告丑○○所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行(即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之被害人則為趙辰、徐郁雯、郭令翔、胡家傑、楊函澄、葉冠英,其等6人亦均係匯款至同一帳戶(即上開翁千郁之臺灣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分別為17,985元、17,000元、20,000元、20,000元、2,600元、20,000元,匯款時段則係108年4月24日9時46分許至13時54分許,此有該案判決可查(見原審金訴字卷㈠第261至268頁),前述13名被害人於「108年4月24日9時46分許至13時54分許」之時段內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已達125,205元。再依上開另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丑○○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時間、金額,與卷附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四卷㈡第189至191頁)互核以觀,足見被告丑○○於「108年4月24日10時20分許至14時許」之時段內陸續以提款卡提領數筆款項,金額合計125,000元(不含手續費;提領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1至37所載)。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丑○○所提領之款項確已包括前述13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無訛(僅就最後匯款之另案被害人趙辰所匯入之款項17,985元少領其中205元而已,計算式:000000-000000=205)。從而本案與上開另案顯非同一案件,核無重複判決可言。被告丑○○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壬○○雖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並辯稱:係按中國時報所載應徵外務員,透過LINE與「高亦凡」約定工資日薪2,000元,工作7日,尚有工資未得之損害,顯屬被害人,復未曾與本案告訴人等接觸,對於彼等受害事實並無認識,且所謂「3人共犯詐欺」,其餘2人為何人,未據檢察官證明云云。惟查:
⒈被告壬○○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應徵本案提款工作後,實習第一天時對方要求我加「高亦凡」的LINE,「高亦凡」教我如何工作,並表示公司經營賭博電玩,我負責提領賭客匯入公司帳戶之賭金等語(見偵四卷㈠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並稱:上班時,對方透過LINE聯絡我,對方名叫「阿德」,要我至思源路某洗衣店後方冷氣架上拿取包裹,內有提款卡,「阿德」叫我開卡,並用LINE或電話告訴我密碼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㈠第194頁),再參酌其於另案(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警詢、偵查中自承:應徵提款工作時起,即與「高亦凡」有電話交談,聽聞對方自稱「高先生」,另曾目睹分別有女子前來放置提款卡及取走提領款項等語,有該案判決可查,其既曾分別與「高亦凡」、「阿德」電話交談而親聞彼等之說話聲調,衡情當能清楚分辨彼等究屬同一人或不同人,由其始終未曾陳稱兩者實為同一人乙節觀之,益徵「高亦凡」、「阿德」確為詐欺集團之2名成員,而非同一人,則其於參與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已確知之共犯至少有其本人、「高亦凡」、「阿德」、放置提款卡及取走贓款之不詳女子等人,其對於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顯有認識。
⒉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一事,原無任何困難,任何人均得自行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倘非事涉不法犯罪,「高亦凡」等人大可親自提領帳戶內款項,何需大費周章花費工資委請被告壬○○從事提款工作?此與常情顯然相違,已足使一般人懷疑「高亦凡」等人所為應屬不法,被告壬○○係高中畢業,前曾擔任全國房屋仲介分店負責人,後又從事餐飲業,領有丙級廚師執照,於本案行為時已53歲,此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四卷㈠第83頁、原審金訴字卷㈠第194頁),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稱不知,其復坦認應徵本案提款工作時並無實際面試(原審金訴字卷㈠第194頁),此亦與常情相悖,其當能判斷對方有從事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於依指示前往提款時,已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行為應非合法,竟無視於此,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由不詳人士收取,以此方式參與上開不詳人士所屬集團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顯係對其自身之提款行為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上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壬○○於上訴後翻異前詞,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壬○○雖因另案詐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其中一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可查,惟該案之被害人及其等被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俱與本案不同,難認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被告壬○○辯稱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丑○○、壬○○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核被告子○○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至19、23、27、28、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1至37所為、被告壬○○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0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子○○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至19、23、27、28、3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1至3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與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0至4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其中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暨被告子○○、丑○○、壬○○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有多次提領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子○○所犯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至19、23、27、28、38部分,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子○○所犯上開14罪間、被告丑○○所犯上開7罪間、被告壬○○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子○○犯罪事實(108年度偵字第19699號、110年度偵字第9380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附表一編號3、15、16、18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子○○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普通詐欺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子○○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5、15至19、23、27、28、38所載各犯行(見原審金訴字卷㈠第191至192頁、本院卷第285、476頁),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減輕其刑。
⒊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丑○○、壬○○固均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等僅係聽從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與上游主導策畫者及實際施用詐術者相較,惡性較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7、40至4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又非至鉅,被告丑○○、壬○○復各係於同一日提領,且未實際分取不法利益,被告壬○○更已與宇○○、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字卷㈠第353至362頁),被告丑○○、壬○○各次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至被告子○○雖同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已有詐欺前科,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且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多達14名被害人、金額非少、前後期間已達21日(自108年4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又均從中獲取報酬,復未與全部或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之情節、惡性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較重,其各次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至其所稱因甫遭資遣、求職碰壁、毫無收入、家有年邁患病之母、身為家庭支柱、無力負擔日常支出、急需款項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個人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其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壬○○除有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尚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為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丑○○、壬○○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丑○○、壬○○始終否認有何洗錢之犯意,而依卷內事證,亦僅足認定其等主觀上係本於單純取得詐欺所得之認識,基於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尚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2人確有洗錢之犯意,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無從以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丑○○、壬○○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㈨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依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外,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無從遽令行為人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經查:
⒈被告子○○、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手法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款項一節,固已如前述,然其等始終供稱其等僅係被動接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為本案取款犯行,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層級等節均無所知,且被告子○○加入該集團之期間不及1月,被告丑○○更僅短短1日,其等2人又係從事整體詐欺犯行最末端之提領贓款之工作,查無證據足認其等確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過程、或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騙告訴人或被害人、或共犯曾對其等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則其等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等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本案除被告子○○、丑○○、壬○○及同案被告黃品綸、陳錦榮等車手外,別無其他共犯遭檢警查獲,其中負責招募人員者及居間指揮之人等關鍵成員之真實身分均屬不明,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已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丑○○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從而自亦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⒉至被告壬○○前因涉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0號認被告壬○○僅一時性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無加入組織之意思,且其亦非犯罪組織之核心要角,難認確有參與組織之意思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判決仍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僅被告壬○○就該判決有罪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撤銷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發回本院更審),故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此據最高法院於上開判決理由內載敘甚明,從而本案自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㈩原審認被告子○○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至19、23、27、28、38部分、被告丑○○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1至37部分、被告壬○○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0至4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子○○、丑○○、壬○○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欲牟取不法報酬,被告子○○更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層分工,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惟被告子○○、丑○○、壬○○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子○○為高中肄業、被告丑○○為高職畢業、被告壬○○為高職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子○○自承先前在臺灣松下電腦公司工作、月入約36,000元、未婚、無子女、尚須扶養母親(見原審金訴字卷㈠第252頁)、被告丑○○陳稱其從事市場收銀員工作、月入約30,000至40,000元、每月尚需負擔10餘萬元之家計、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金訴字卷㈠第252至253頁)、被告壬○○自陳為派報生、月入約18,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現需扶養大陸籍未婚妻(見原審金訴字卷㈠第253頁)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15至19、23、27、28、38所示之刑,就被告丑○○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7所示之刑,就被告壬○○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0至42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丑○○、壬○○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1年4月、1年;復敘明被告丑○○、壬○○各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法定本刑7年以下之罪,固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內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等旨;併敘明被告壬○○之原審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決認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等旨;另併敘明被告子○○就本案各次犯行,依其所提領之款項,獲取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字卷㈠第191、192頁),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5、15至19、23、27、28、38「被告取得報酬」欄所示,均屬被告子○○之犯罪所得(計算方法:被告子○○提領金額逾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之部分,未能認定屬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即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乘以2%計算;至被告子○○提領金額低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之部分,則以其實際提領金額乘以2%計算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被告子○○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不當云云,被告丑○○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重複判決等違誤,被告壬○○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子○○雖於108年7月8日為警扣押4,400元現金(見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699號卷第11至17頁扣押筆錄所載),然其已於警詢時明確供稱該筆款項係其胞兄匯給其之生活費等語(見同卷第2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該筆現款確為被告子○○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被告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取得 報酬(新臺幣) 1 申○○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樂天拍賣賣家,告知因在超商簽收時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取消扣款,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4 日21時4 分至22時,共匯款79,938元。 中華郵政南投名間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子○○ ①108 年4 月4日21時8 分30,000元。 ②108 年4 月4日21時14分20,000元。 ③108 年4 月4日21時36分10,000元。 ④108 年4 月4日22時20分3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 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 號。 ③新北市○○區○○○路000 號。 ④新北市○○區○○路○段0 ○0號。 1,599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歡樂鹿賣家,告知因購買商品時填寫資料錯誤,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取消扣款,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04月04日21時34分匯款10,123元。 同上。 子○○ 202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酉○○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歡樂鹿賣家,告知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戶會被分期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取消扣款,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04月05日22時至23時共匯款157, 952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由子○○所搭載之不明男子提領後,交由子○○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①108 年4 月5日22時8 分至10分50,000元 ②108 年4 月5日22時14分至16分50,000元。 ③108 年4 月5日22時39分至41分30,000元 ④108 年4 月6日00時20分8,000 元。 ①桃園市○○區○○路000 號。 ②桃園市○○區○○路000 號。 ③桃園市○○區○○路000 號。 ④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 2,76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辰○○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歡樂鹿客服人員,告知因客服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8 日17時41分匯款29,989元、同日18時6 分匯款29,985元。 陳秀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子○○ 108 年4 月8 日17時52分29,9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五股登林路郵局。 598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錦榮 108 年4 月8 日18時23分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五股郵局。 3,000元。 陳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午○○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網路賣家,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10日22時55分匯款29,985元、同月11日0 時28分29,989元、同日33分29,985元。 蘇佳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子○○ 108 年4 月10日23時4 分3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 號林口郵局。 6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品綸 ①108 年4 月11日00時51分20,000元、20,000元。 ②108 年04月11日00時53分19,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林口區農會。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1,180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賴藝心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網路購物客服平台,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10日20時1 分匯款6,115元。 陳建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黃品綸 108 年4 月10日20時13分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4 國泰世華新店分行。 120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7 許佳琳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網路購物客服平台,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14日20時39分匯款29,985元。 鄧陳阿簷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黃品綸 ①108 年4 月14日20時42分20,000元。 ②108 年4 月14日20時43分1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台北富邦林口分行。 600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8 邱品儒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LULUS 客服,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14日20時49分匯款17,123元。 同上。 黃品綸 108 年4 月14日20時54分17,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 ○000 號1 樓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 340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9 陳思妤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華南銀行客服,告知因網購操作錯誤,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14日21時14分18,123元。 同上。 黃品綸 ①108 年4 月14日21時18分18,000元。 ②108 年4 月14日21時19分200 元。 ①、②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 364 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范其瑄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LULUS 客服,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14日21時27分19,123元。 同上。 黃品綸 108 年4 月14日21時39分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台北富邦林口分行。 400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11 蘇鼎全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露天拍賣客服,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14日21時20分至31分共匯款14,955元。 同上。 黃品綸 108 年4 月14日21時40分14,000元。 同上。 280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12 張宏正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露天拍賣客服,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14日21時54分匯款29,985元、同日22時23分匯款12,985元。 同上。 黃品綸 ①108 年4 月14日22時8 分20,000元。 ②108 年4 月14日22時9 分10,000元。 ③108 年4 月14日22時27分13,000元。 ①、②新北市○○區○○路000 號1、2 樓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00 號聯邦銀行林口分行。 860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13 王政琦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HITO官網,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14日22時29分7,985元。 同上。 黃品綸 108 年4 月14日23時10分7, 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 號林口郵局。 140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14 韋長廷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花旗銀行客服,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16日19時43分3,987元。 劉靜宜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黃品綸 ①108 年4 月16日20時5 分3,000 元。 ②108 年4 月16日20時23分900 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 號板信銀行丹鳳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0 號輔仁大學郵局。 78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15 地○○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歡樂鹿客服,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16日20時26分29,985元。 李姿瑩之玉山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子○○ ①108 年4 月16日20時35分20,000元。 ②108 年4 月16日20時43分9,000 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貴子路郵局。 ②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2 樓華南銀行泰山分行。 58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郵局客服,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16日20時41分至20時44分共62,976元。 同上。 子○○ ①108 年4 月16日21時2 分30,000元。 ②108 年4 月16日21時13分20,000元。 ③108 年4 月16日21時14分20,000元。 ④108 年4 月16日21時15分20,000元。 ⑤108 年4 月16日21時26分16分16,000元。 ①新北市○○區○○街000 號玉山銀行迴龍分行。 ②至④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永豐銀行迴龍分行 ⑤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 1,26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明洞國際業務員,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04月16日20時52分34,987元。 同上。 子○○ 700 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讀冊生活店家,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16日21時21分7,987 元。 同上。 子○○ 160 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戌○○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臉書社團空姐精品店小雜貨代購店家,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19日17時40分至同日18時06分共71,112元。 謝尚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子○○ ①108 年4 月19日17時47分41,000元。 ②108 年4 月19日18時15分30,000元。 ①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0 號內湖北勢湖郵局。 ②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內湖西湖郵局。 1,42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林墩淵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讀冊生活店家,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20日15時53分29,985元。 余嘉慧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黃品綸 ①108 年4 月20日16時02分20,000元。 ②108 年4 月20日16時03分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 600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1 楊于豐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網路購物客服,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20日16時10分至16時15分共60,000元。 同上。 黃品綸 ①108 年4 月20日16時21分20,000元。 ②108 年4 月20日16時23分20,000元。 ③108 年4 月20日16時26分2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花旗銀行新莊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新莊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1,200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22 張燕嬌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弟媳,告知急需用錢,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23日15時39分100,000 元。 丁致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黃品綸 ①108 年4 月23日16時18分60,000元。 ②108 年4 月23日16時21分20,000元。 ③108 年04月23日16時22分2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江分行。 ②、③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 2,000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23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詹烜鎧,告知可幫忙解決債務問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23日13時16分100,100 元。 丁致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子○○ 108 年4 月23日14時2 分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樹林郵局。 8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品綸 108 年4 月23日14時7 分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樹林郵局。 1,200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24 陶祐瑄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網路賣家,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23日18時21分至39分共匯款40,974元。 同上。 黃品綸 ①108 年4 月23日18時30分至18時31分共30,000元。 ②108 時4 月23日18時41分11, 000 元。 ③108 年4 月23日22時59分100 元。 ①新北市○○區○○路○段0 號彰化銀行江翠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段00號凱基銀行板橋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板信銀行華江分行。 819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5 蕭泳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LULUS 客服,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23日17時44分至18時50分共匯款129,983 元。 張宜蓁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品綸 ①108 年4 月23日17時52分至17時53分40,000元。 ②108 年4 月23日18時00分至18時1 分40,000元。 ③108 年4 月23日18時4 分19,000元。 ④108 年4 月23日18時17分900 元。 ⑤108 年4 月23日18時46分7,000 元。 ⑥108 年4 月23日19時01分10,000元、2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②新北市 000000○○區○○路○段000 號1 樓匯豐銀行板橋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台北富邦華江分行。 ④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⑤新北市○○區○○路○段0 號遠東銀行文化分行。 ⑥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B2國泰世華板南捷運新埔站。 2,600 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26 黃嘉麗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網路賣家,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23日18時34分6,985元。 同上。 黃品綸 同上 同上。 139 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7 卯○○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PIXY客服,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23日21時22分至22時15分共匯款119,955 元。 張宜蓁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原判決漏載末3碼,應予更正)。 子○○ ①108 年4 月23日21時32分至21時34分共29,000元。 ②108 年4 月23日21時44分30,000元 ③108 年4 月23日21時50分20,000元。 ④108 年4 月23日21時55分至21時56分共4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銀行板信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台新銀行板橋新巨蛋。 ③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④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F永豐金證券板信分公司。 2,38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洪士育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讀冊生活店家,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23日20時47分至21時01分匯款57,108元、同年月24日1 時26分匯款20,000元。 (原判決誤載為「108 年4 月23日21時45分匯款29,985元」,應予更正) 張宜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原判決誤載為「同上」,應予更正) 子○○ ①108 年4 月23日20時53分至20時54分共27,000元。 ②108 年4 月24日1時24分至1時28分(原判決誤載為「108 年04月23日20時01分至20時02分」,應予更正)37,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②新北市○○區○○路○段0 號遠東銀行文化分行。 1,28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 年4 月23日21時45分匯款29,985元。 (原判決誤載為「 108 年4 月23日20時47分至21時01分匯款57,108元、同年月24日1 時26分匯款20,000元」,應予更正) 張宜蓁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原判決誤載為「張宜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黃品綸 ①108 年4 月23日22時20分至22時22分30,900元。 ②108 年4 月23日21時06分至21時07分3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華江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1,218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9 林子涔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PIXY客服,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23日19時55分37,213元。 同上。 黃品綸 108 年4 月23日21時16分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台北富邦板橋分行。 400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30 蕭意喬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自稱LULUS 客服,告知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帳戶會被重複扣款,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是解除分期付款,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23日21時15分5,432元。 同上。 黃品綸 108 年4 月23日21時25分5, 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第一銀行華江分行。 100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31 寅○○ 寅○○於蝦皮購物網發現,有人在販售九族文化村門票及遊日月潭船票,故加賣家LINE後,以2,700 元購買,但最後賣家為出貨,且被停權使知悉遭詐騙。 108 年4 月24日10時1 分2,700元。 翁千郁之台灣銀行(原判決誤載為台新銀行,應予更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原判決漏載最末1碼,應予更正)。 丑○○ ①108 年4 月24日10時20分至10時21分共27,000元。 ②108 年4 月24日11時4 分2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4,000元,應予更正)。 ③108年4月24日12時42分至12時44分共44,000元(原判決漏載此部分,應予補正)。 ④108 年4 月24日13時59分至14時共34,000元(原判決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 ①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捷興店。 ②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捷興店。 ③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捷興店。 ④新北市○○區○○街0 號永和郵局。 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巳○○ 巳○○於PCHOME購物網發現,有人販售亞培經典SP與比爾凱茲金A + ,故加賣家LINE後匯款至右列帳戶購買,但最後賣家未出貨且不回被害人訊息始知遭詐騙。 108 年4 月24日10時7 分2,100元。 同上。 丑○○ 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未○○ 於PCHOME網站媽咪寶貝雜貨舖購買營養補給品,加入賣家LINE帳號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後,賣家均已讀不回,嗣未出貨,始知悉遭詐騙。 108 年4 月24日10時30分1,360元。 同上。 丑○○ 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庚○○ 於PCHOME網站媽咪寶貝雜貨舖購買九族文化村門票,加入賣家LINE帳號並匯款至右列帳戶後,賣家均已讀不回,嗣未出貨,始知悉遭詐騙。 108 年4 月24日10時32分1,060元。 同上。 丑○○ 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5 甲○○ 甲○○胞妹尤秀華於蝦皮購物見便宜九族文化村遊樂園門票,因上班無法外出,故請甲○○幫忙匯款至右列帳戶,對方收到款項後無回應,亦未出貨,始知悉遭詐騙。 108 年4 月24日12時22分2,600元。 同上。 丑○○ 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簡鐓鎰 簡鐓鎰友人黃振通於網路上見便宜遊樂園門票,因上班無法外出,故請簡鐓鎰幫忙匯款至右列帳戶,對方收到款項後無回應,亦未出貨,始知悉遭詐騙。 108 年4 月24日12時23分1,800元。 同上。 丑○○ 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丙○○ 於臉書社團中見有人發文欲以16,000元販售蘋果手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圍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未出貨,始知悉遭詐騙。 108 年4 月24日12時36分16,000元。 同上。 丑○○ 無。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 38 天○○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自稱為姪女鍾玉枝,告知因亟需用錢周轉,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24日11時16分160,000 元。 蔡琦勝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子○○ ①108 年4 月24日11時26分至27分共40,000元。 ②108 年4 月24日11時44分至45分40,000元。 ③108 年4 月24日11時50分40,000元。 ④108 年4 月24日12時14分30,000元。 ①新北市○○區○○路00號。 ②新北市○○區○○路000 號。 ③新北市○○區○○路000 號。 ④新北市○○區○○路000 號。 3,000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梁寶貴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自稱為孫子梁世昌,告知因亟需用錢周轉,因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4 月24日10時200,000 元。 莊雅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品綸 108 年4 月25日0 時4 分至5 分5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 號。 1,020元。 黃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0 辛○○ 於PCHOME見有人販售奶粉,故加賣家LINE後,匯款至右列帳戶購買,但最後賣家未出貨且不回被害人訊息始知遭詐騙。 108 年5 月08日16時42分3,200元。 劉維忠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壬○○ ①108 年5 月08日16時47分3,000 元。 ②108 年5 月8日17時15分2,000 元。 ③108 年5 月8日20時36分10,000元。 ①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全家超商敦中店。 ③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體育場郵局。 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宇○○ 於PCHOME見有人販售葡萄糖胺,故加賣家LINE後,匯款至右列帳戶購買,但最後賣家未出貨且不回被害人訊息始知遭詐騙。 108 年5 月8 日17時3 分2,100元。 同上。 壬○○ 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亥○○ 於臉書社團中見有人發文欲以18,000元販售蘋果手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圍成員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嗣未出貨,始知悉遭詐騙。 108 年5 月8 日20時33分10,000元。 同上。 壬○○ 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本案卷證代稱對照表 108 年度偵字第14487 號卷 偵一卷 108年度偵字第27955 號卷 偵二卷 108 年度偵字第22339 號卷 偵三卷 108 年度偵字第32244 號卷 偵四卷 108 年度偵字第23786 號卷 偵五卷 108 年度偵字第15550 號卷 偵六卷 108 年度偵字第11625 號卷 偵七卷 108 年度偵字第22543 號卷 偵八卷 108 年度偵字第14095 號卷 偵九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