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春蘭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君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投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629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34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02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春蘭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2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17日故意犯偽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復查被告於同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宣告緩刑後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更異前詞,顯然係利用上訴制度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而取巧,故意犯偽證罪,其並非真心悔悟,足見原緩刑之宣告已無法達其效用。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於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 2款增訂之。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 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其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褫奪公權2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駁回上訴而於110年8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17日故意犯偽證罪,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四、經查,本件後案發生之事實固係被告因不服前案妨害投票罪第一審判決,乃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即108年度上訴字第3043號)審理時,明知前案之同案被告蔡振揚並非因擔任志工而遷徙戶籍,且另一之同案被告陳雅琪亦未曾告知同案被告蔡振揚係因擔任志工而遷徙戶籍之情,而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之前案第二審審理庭期中,被告渉供前具結後之偽證犯行明確,惟上開偽證事實,係由審理該案之第二審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為第二審刑事判決時依職權告發被告上開犯行,是以被告於前案之歷審程序中,雖於第一審供認犯罪,於第二審則否認犯行,並於第二審審理期間以證人身份為虛偽不實之證言,犯後態度反覆,惟前案第二審於綜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認被告所犯之各項情節,仍維持第一審之裁判結果,予以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審理仍為相同認定,經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以原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經第一審判決為緩刑之諭知後提起上訴,利用「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限制之取巧利益,故意犯偽證罪,而認被告並非真心悔悟,原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其效用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仍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後案之偽證犯行係前案妨害投票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所為,並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而明知故犯,則其主觀上已難認其有漠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再者,其前案妨害投票罪於全案未確定前亦非受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絕對保護,已如前述,是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另犯後案之偽證犯行,即遽謂其「非真心悔悟」而有得撤銷緩之事由存在。更何況,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告發其涉犯偽證犯行,案件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251號偵查,於110年3月31日經檢察官訊以被告偽證犯行之情節,其則坦承稱:因為伊在第一審被判有罪,鄰里之間在加油添醋說很難聽的話,所以伊想要再上訴看有沒有機會判無罪,幫自己出一口氣,但沒有想到這麼嚴重,現在願意認罪,伊當時確實說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43號卷第94頁),是以被告於前案確定前(本案於110年9月5日確定)亦已就後案所犯之偽證犯行坦然面對,因此後案法院審酌全案情節,僅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輕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以供審酌,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