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凱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即法務部○○○○○○○)(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富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111年度易字第48號卷第94、9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另案有期徒刑9月25日(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高度本刑。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於本案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247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又侵入告訴人陳豐源住處行竊,顯然缺乏法治觀念,自應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已悉數發還告訴人)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