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來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來興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施來興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2室之套房出租予陳柄達,而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陳柄達已積欠房租數月未繳,施來興乃於110年8月29日17時許至上址向陳柄達催討房租,然雙方洽談後未獲共識,施來興竟基於侵入住居之單一犯意,未經陳柄達同意,即進入上開套房內,且經陳柄達數度要求退去,施來興仍留滯於該套房內,嗣經陳柄達打電話報警,施來興始於警方未到場前自行退去。案經陳柄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施來興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宅、滯留住宅之罪嫌。
貳、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來興有前述被訴之罪嫌,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施來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施來興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告訴人陳柄達與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案發過程之錄影錄音檔案」等情,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施來興固坦承為告訴人陳柄達的房東,其於上開時間有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上址租屋處,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略以;因告訴人欠我超過2期房租未繳,且告訴人之前有反應所承租之上址房屋有壁癌,所以我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催繳房租與關心我的房屋現況,我是有正當理由去該處與在該處,我並沒有犯罪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9月1日起即向被告承租上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2室之套房(下稱系爭套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雙方於102年9月1日起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在最後1頁「立契約人」欄位上方有用手寫:「註:乙方如二期未繳房租同意甲方不經催告自動開鎖遺留物品同意以廢棄物處理。」(下稱此段文字為手寫註記內容)等情,此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可稽(見偵字第41459號卷第12至14頁),告訴人並有看過系爭契約書含前述手寫註記內容,才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情,並為告訴人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再觀諸系爭契約書之記載,「乙方」是指房客即告訴人,而「甲方」是指房東即被告,前述手寫文字雖未有標點符號,但依社會通念應該可以解讀為:「乙方(即告訴人)如二期未繳房租,同意甲方(即被告)不經催告自動開鎖,遺留物品同意以廢棄物處理。」。
(二)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110年8月29日,已積欠被告至少4、5個月的房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而經本院對證人即告訴人質以:「你自己承認110年8月29日至少欠房東四、五個月的房租,如果依照偵查卷第1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手寫的,而且你說當初你都有看過同意這些方案,手寫的『乙方(即房客)如二期未繳房租,同意甲方不經催告,自動開鎖,遺留物品同意以廢棄物處理。』,一開始我跟你請教這些前提,你說這個意思就是你二期未繳房租的話,房東可以自動開鎖,因為他沒有辦法隔空取物,所以遺留物品他就是要拿出去當作廢棄物?」時,其答稱:「對。」(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告訴人既已積欠被告2期以上的房租,被告為了催繳房租,依前開系爭契約書手寫註記內容,被告本就有權利自行開鎖進入系爭套房,再依前述文義解釋,縱使告訴人不開門,被告仍有權利自行開鎖進入系爭套房。況告訴人在本院亦證稱:被告來時有先敲門,其去開門後,其和被告在房門口講話,被告是說要繳房租內容的話,後來被告進入系爭套房,被告東看西看、開廁所,並說其把房間弄得很爛,其請被告出去,被告不出去,其有說如被告不出去就要報警,被告說就報啊,其就打電話報警,報警後被告仍不出去,還是多次在講類似房租要繳一繳,以及其把房子弄得很爛等內容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4至68頁)。又觀諸告訴人在這之前曾向被告反應系爭套房有壁癌,也有請被告來處理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上手寫註記內容雙方所同意之條款,在告訴人積欠2期以上租金之情形下得自動開鎖,既然被告可以自動開鎖,就隱含有可不待告訴人同意就自動開鎖進入屋內,何況被告有敲門,告訴人開門後被告始進入屋內,然而被告從告訴人開門時起,迄進入屋內告訴人請其離開並報警後,被告就向告訴人迭次催討所積欠的房租並東看西看表示告訴人將房屋弄得很爛,可見被告是本於房東的身份,以及基於系爭契約書上手寫註記內容的約定,進入屋內向告訴人催討積欠多期的房租;另外,既然告訴人之前有反應系爭套房有壁癌,則被告因告訴人前開反應而看自己房屋的狀況,亦均難謂「無正當理由」,也難謂「無合法的權源」,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同條第2項「無故」隱匿其內的「無故」要件不符。
(三)或謂上開手寫註記內容所謂「乙方(即房客即告訴人)如二期未繳房租,同意甲方(即房東即被告)不經催告,自動開鎖,遺留物品同意以廢棄物處理。」之文義內容僅限於當告訴人有二期未繳房租之情形下,被告如要將遺留系爭套房之物品以廢棄物處理,始可不經催告,自行開鎖將遺留屋內屬於告訴人之物品以廢棄物處理而搬走之意。然告訴人有二期未繳房租之情形下,如被告不先向告訴人溝通催繳房租而逕行將告訴人遺留屋內之物品以廢棄物處理而搬走,始屬過苛或有違社會通念之房東需先催繳房客後始宜再做進一步動作之常情;況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既然對於告訴人權利影響較嚴重之將遺留屋內屬於告訴人之物以廢棄物搬走之情形下,被告可以自動開鎖進入系爭套房,而對於告訴人權利影響沒有上情嚴重的房東即被告單純向告訴人催繳房租暨因告訴人之前的反應而察看屋內狀況反而不能適用前述「手寫註記內容」之約定,確有輕重失衡之處。從而,本院依系爭契約書上開「手寫註記內容」之約定與意旨,認被告有權利擅自開鎖向告訴人催繳房租與因告訴人之前反應屋內有壁癌而察看屋內狀況,檢察官認為被告無故進入系爭套房或受退去之請求而仍滯留其內,實屬無據。
(四)按「參照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惟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本件行為人等進入告訴人住處,係為請求告訴人遷移阻擋在飯店前之吊車以利通行,於習慣上或道義上應認係正當理由,原審對行為人等為無罪諭知,論事用法要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本院前述的說明,而進入系爭套房,其目的也是在催繳房租與看屋內狀況,且在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在屋內仍是繼續催繳房租與東看西看,5、6分鐘後被告即行離去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與系爭契約書手寫註記內容的約定與意旨,被告自行進入系爭套房與受退去之請求而仍滯留其內,於習慣上或道義上或基於系爭契約書手寫內容之約定與意旨,應認係有正當理由,而不符合「無故」之要件,當無疑義。
五、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涉犯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無故侵入住宅、滯留住宅之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其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