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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英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英杰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英杰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94號、101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年4月、1年3月確定,上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9月22日;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③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日執行上開拘役刑20日,於109年1月15日拘役刑執行完畢,同日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環保公園停車場(浮洲環保一場),發現劉伊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 以使用該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劉伊婷所有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1台(機車置物廂內有雨衣、雨褲各1件、手套1雙,均已發還),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案經劉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英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伊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路○○○○○○0○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查扣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48頁告訴人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並竊得告訴人劉伊婷所有併同放置於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1000元,辯稱:伊未拿車子裡面的錢,錢不是伊偷的,伊不知道裡面有錢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多次指稱其車上有放現金1萬1000元云云,惟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指訴之情為實,自不足僅以告訴人片面、單一之指述為憑,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遽認被告有竊取現金1萬1000元之事,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以既不能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內確實存放有該現金1萬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及罪證有疑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法則,自不能擬制或推斷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其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7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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