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定有期徒刑1年1月,連同上開有期徒刑5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佳臻峰社區住戶溫書男因社區事務素有嫌隙,於110年10月2日9時55分許,陳宜群因在公共區域之社區大廳櫃台使用插座充電乙事與溫書男發生口角,因溫書男持手機拍攝陳宜群,引起陳宜群不滿,於溫書男行至1樓電梯口時,陳宜群跟隨在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電擊棒敲打溫書男頭部,致溫書男受有頭部創傷併右眼眼眶區域及上唇挫傷、右樣眼皮3公分撕裂傷、右眼鈍傷等傷害,嗣經社區管理員及其他住戶勸阻,陳宜群始行罷手。案經溫書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群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溫書男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取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見偵卷第30頁、第32-34頁、第88-111頁)附卷為證,從而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雖具狀指稱:被告當時持質地堅硬沈重之長條柱型金屬物,「多次」朝告訴人「頭部及臉部」等脆弱部位攻擊,又人體臉部有眼睛等重要器官,若朝人之臉部攻擊,將可能因此波及眼睛,且人之眼部極為脆弱,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受硬物撞擊,均極易使眼睛之眼球、角膜、視網膜、水晶體、視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眼睛視能之毀販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能明悉,而被告為具有一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朝告訴人之臉部攻擊,稍有不慎即可能因此波及眼睛,輕易造成毀敗或重減損告訴人眼睛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觀之被告之攻擊行為,係持質地堅硬沈重之長條柱型金屬物,多次朝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攻擊,致告訴人有分散部位之頭部創傷並右眼眼眶區域及上唇挫傷、右眼皮3公分撕裂傷、右眼鈍傷,甚至有自告訴人後方朝頭部揮擊之行為,是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及分散程度,可徵被告係多次朝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攻擊,可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容任即便揮擊到告訴人眼部,亦不違背其當下之本意,其主觀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應構成重傷未遂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肢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視能、聽能、肢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項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於110年10月2日9時55分許,在上開社區遭被告持電擊棒攻擊後,雖受有頭部創傷並右眼眼眶區域及上唇挫傷、右眼皮3公分撕裂傷、右眼鈍傷之傷害,然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持棒攻擊後,臉上雖有負傷惟仍可正常行走,毋需他人攙扶(見偵卷第100頁),嗣於同日10時52分許,告訴人經送醫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治療,其後於當日16時10分離院,醫囑建議門診複查等情,此亦有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則依告訴人遭傷害後之精神狀態尚佳及其傷勢皆屬外在之挫、鈍、撕裂傷,於送醫後亦毋庸住院治療之就診過程,足見其受傷情節非重,則其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因「右眼鈍傷」返院門診,其就診結果,醫囑認「病患視功能減退,視力為右眼0.6、左眼0.7,夜間對比敏感度減少約為正常之四分之一」、另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返院門診,其就診結果,醫囑認「病患表達為被外力撞擊後頭暈不適、記憶力下降、且雙眼視力模糊,兩次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均顯示雙側視覺路徑受損,應為頭部外傷後之腦震盪後症候群」,此另有告訴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11年4月18日、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97、99頁),然告訴人之視功能縱有減退情形,惟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且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直接關連,揆諸前開說明,尚非無疑,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之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處分在卷,故而告訴人再據以指訴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云云,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前所犯為侵害個人法益之傷害、妨害自由之與本件相類之案件,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鄰居關係,因社區事務素有嫌隙,因在社區公共區域充電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心生不滿下,未顧及告訴人年邁已近八旬之身體狀況,竟持物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涉及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及眼部,具一定相當之危險性,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鐵棍1根(見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此為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經查,該鐵棍係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之110年10月13日赴警局告以經社區管理員輾轉告知,被告於社區置物櫃內放置有一根鐵棍,而認係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後經警將之扣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在卷,是以該鐵棍並非被告於傷害告訴人當日所查扣,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則改供稱:伊誤以為此鐵棍係被告持以傷害犯行之物等語,則該扣案之鐵棍1根,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電擊棒1支,未據扣案,訊據被告供稱:現在該電擊棒已找不到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證,是以上開物品既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