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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朱學瑛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義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8行至最末行「嗣甘子霖發現上揭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嗣甘子霖於同年10月9日上午發現上揭機車遭竊,於同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尋獲上開機車,並發現機車由曾文義使用中,而查悉上情。」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曾文義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惟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是牽錯機車,當時是晚上而且有點醉了,警詢內容是配合警方說的云云。惟被告亦自承所竊取之機車顏色為銀色、與自己之機車為黑色不同,且被告於竊得機車當日,於110年10月8日7時16分至26分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華江一路等處,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偵查卷第14至15頁),顯見當時天色明朗,於畫面中亦明顯可辨認被告竊取之機車為銀色外殼,被告辯稱因天黑而牽錯機車云云,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犯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現另案羈押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曾坦承犯行惟嗣又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機車鑰匙,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3號
  被   告 曾文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4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10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早餐店前
    ,見甘子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約新臺幣3萬元)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
    取該車,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甘子霖發現上揭機車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子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甘子霖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0年11月4日新北警鑑
    字第1102119869號)、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1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惟業已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有110年10月9日
    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1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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