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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0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電筒、破壞剪、鋸齒、美工刀、鉗子、釘錐各壹支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定應執行刑10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7行有關「99年度易字第345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度易字第345號」、第15行以下有關「6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上開2案共5罪」記載應更正為「6月、6月、6月、6月確定,上開2案共4罪」、第16行有關「101年度聲字第63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度聲字第745號」、第17行有關「有期徒刑 1年10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6月」、第19行以下有關「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4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予刪除、(一) 第3行有關「葉仁豪」之記載應更正為「葉人豪」、(二) 第4行有關「電纜線3條(總長度約10米)」記載應更正為「電纜線1條(長度約2至3米)」,另補充記載「被告曾文義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固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此部分攜帶兇器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顯係法條之誤載,應逕予更正之。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業如上述,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竟仍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徒手或持用兇器行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機車等物業已尋獲發還,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678元,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電筒、破壞剪、鋸齒、美工刀、鉗子、釘錐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三) 竊盜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04號
    被      告  曾文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
    定應執行刑10月,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2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353號、99年度簡字第536號、99年度易字第3451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
    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
    、6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5案共7 罪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7號、99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上開2案共
    5罪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 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罪經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於104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106年4月8日22時許,步行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莒光路
    口時,見葉人魁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該車車主為葉仁豪)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 樓前,而機車鑰匙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以供其作為日
    常之交通工具使用。
(二) 106年5月27日5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工地,持遺留在工地現場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氧氣乙炔切割工具,竊取工地主任張維志所管領
    之電纜線3 條(總長度約10米),得手後離去,並至新北市
    板橋區華江橋旁不詳資源回收廠,將竊得之電纜線以新臺幣
    (下同)678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該資源回收廠人員。
(三) 106年5月28日5時許,復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其
    所有手電筒1 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鋸齒、美
    工刀、鉗子、釘錐各1 支前往上開工地,再持上開工具剪斷
    並竊取工地主任張維志所管領電纜線3 條(總長度約10米)
    得手,惟其欲離開上開工地時,工地警報器作響,警方於同
    日5時10分許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躲藏在上開工地水溝
    內之曾文義,並在現場起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1
    支(業已發還葉人魁)、竊得之電纜線3條(業已發還張維
    志)及曾文義所有之手電筒、破壞剪、鋸齒、美工刀、鉗子
    、釘錐等物各1支。
二、案經葉人魁、張維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文義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
│    │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事實;後於偵查中第一次偵│
│    │                      │訊時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    │                      │(一)(二)之事實;嗣於偵查│
│    │                      │中第二次偵訊時矢口否認全│
│    │                      │部犯罪事實,辯稱:伊未竊│
│    │                      │取上開機車,該車係伊於10│
│    │                      │6年4月7日、8日在新北市中│
│    │                      │和區中山路與莒光路之天橋│
│    │                      │旁向友人即該車車主葉人豪│
│    │                      │所借,又伊未於犯罪事實欄│
│    │                      │一、(二)(三)所載時地竊取│
│    │                      │上開工地之電纜線,因伊曾│
│    │                      │於106年5月23日、24日在上│
│    │                      │開工地工作,為警在伊背包│
│    │                      │內扣得之3 條電纜線是伊工│
│    │                      │作當天所剪斷竊取,因伊當│
│    │                      │天不敢帶走,直至106年5月│
│    │                      │28日上午才前往該工地欲取│
│    │                      │回伊所有之背包、扣案之工│
│    │                      │具1 批及竊得之電纜線等物│
│    │                      │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人魁於警│1.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機車之車主係其弟葉人豪│
│    │                      │  ,該車平時由其與葉人豪│
│    │                      │  共同使用,嗣該車於犯事│
│    │                      │  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遭│
│    │                      │  竊之事實。            │
│    │                      │2.其不認識被告,上開機車│
│    │                      │  失竊後,葉人豪表示不知│
│    │                      │  機車之去向,且未告知借│
│    │                      │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
├──┼───────────┼────────────┤
│ 3  │證人葉人豪於偵查中之證│1.其為車號000-000 號普通│
│    │述                    │  重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
│    │                      │  平時與葉人魁共同使用該│
│    │                      │  車之事實。            │
│    │                      │2.其不認識被告,亦未曾於│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莒│
│    │                      │  光路之天橋旁將該車借予│
│    │                      │  被告使用之事實。      │
│    │                      │3.該車之置物箱內,有其之│
│    │                      │  行照、保險卡、多張繳費│
│    │                      │  收據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
│ 4  │上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1.上開機車之登記名義人為│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葉人豪之事實。        │
│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2.該車於犯罪事實欄一、( │
│    │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  一)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
│    │籍結果各1份           │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志於警│1.其為上開工地之工地主任│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而其管領之電纜線於犯│
│    │                      │  罪事實欄一、(二)(三)所│
│    │                      │  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2.其未曾看過被告在上開工│
│    │                      │  地工作之事實。        │
├──┼───────────┼────────────┤
│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上開工地之電纜線於犯罪事│
│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實欄一、(三)所載時地遭竊│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並│
│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起出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
│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電纜線3 條,及扣得上開工│
│    │場及查獲照片19張。    │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電筒、破壞剪、鋸齒、美工刀、鉗子
    、釘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扣案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678元,請分別依刑法第38 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8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