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家浩
黃軾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3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字第145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曹家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軾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關於「108年12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2月10日」;同欄一第23行至第24行原關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及另補充「被告曹家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黃軾舜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家浩、黃軾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黃軾舜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經本院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且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堪可互為佐證,是被告黃軾舜有此前案紀錄,堪可認定,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前階段,即其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但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但並未就本案被告黃軾舜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黃軾舜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上開可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家浩與告訴人吳明達原為友人,與張淳煙及告訴人間雖存有感情糾紛,但卻未能循平和方式解決,竟憤而以西瓜刀為武器,持刀傷害告訴人,而被告黃軾舜與告訴人間雖素無恩怨,僅為支持被告曹家浩,即亦同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肢深度撕裂傷(5×3×4.5公分,0.5×1.5×0.2公分)併挫傷,拇趾外展長肌肌腱、伸拇短肌肌腱部分斷裂、右第貳至第五指伸指肌腱及小指伸肌腱斷裂、右第貳指伸指肌肉部分斷裂、尺側屈腕肌肌腱部分斷裂、右下肢撕裂傷(1×0.5×0.5公分)併擦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是以被告2人所為均不可取,皆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被告曹家浩前無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而被告黃軾舜則有前述之再本案前即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曹家浩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其母親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須分擔家計,而被告黃軾舜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亦在家裡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無須扶養對象之各自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曹家浩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黃軾舜曾一度持否認辯解,但終亦坦承犯行,惟被告2人迄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造成損害之各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2人傷害告訴人時所持用之西瓜刀,均係被告曹家浩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被告曹家浩雖另稱該西瓜刀2把已經丟棄等語,但並無實據足佐該西瓜刀業已滅失而不復存,故此部分刀具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