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麻將4副(1副144張,共計576張)、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時30分」應更正為「0時40分」、倒數第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所載「廖郡萍」均應更正為「廖郡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林彥君、」刪除;證據補充「扣案之麻將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4日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非大,及其於95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0年8月7日曾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於同年11月間判處罪刑等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696號判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自由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4副(1副144張,共計576張)、牌尺8支及搬風骰子2顆,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10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0、11、1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4日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因本件犯行總共獲利1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101頁),該犯罪所得扣除上開扣案之抽頭金1,400元即8,6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林彥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0段0
0巷0○00號7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4副、風骰2顆
、牌尺8支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胡牌者
向放槍者收取賭金,自摸者則向其他3家收取賭金。自摸者須
支付抽頭金100元予林彥君,每將最多收500元,以此方式牟利
。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1月4日1時
30分許至上址,適有賭客林彥君、余冠廷、陳正陽、李麗如、
潘瑞鳳、施欣妤、胡閎智、廖郡萍等8人在上址聚賭而查獲
,並扣得賭具麻將4副、風骰2顆、牌尺8支、抽頭金1400元、
賭資3萬92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彥君、余冠廷、陳正陽、李麗如、潘瑞鳳、施欣妤
、胡閎智、廖郡萍、王雅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草
圖1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4副、風骰2顆、牌
尺8支、抽頭金1400元、賭資3萬92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10月2
0日起至110年11月4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
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
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
案之麻將4副、風骰2顆、牌尺8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供陳自1
10年10月20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抽頭獲利約1萬元(包含上開
扣案之抽頭金14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