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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4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彥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彥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林立紳」之署押共30枚(含署名5枚及指印25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7行「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犯意」。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於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

(三)證據應補充「證人林立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筆錄1份」。

(四)附表編號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調查筆錄第2次」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筆錄第2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因通緝犯而為警拘捕,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掩飾身分規避拘捕,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即其友人林立紳,並影響警察機關拘捕通緝犯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林立紳」之署名共30枚(含署名5枚及指印2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及偽造署押所依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調查筆錄 「林立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11年度偵字第25227號卷第4至5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林立紳」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9頁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立紳」之署名2枚及指印15枚 同上卷第10至14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查筆錄 「林立紳」之署名1枚及指印8枚 同上卷第6至8頁背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27號
  被      告  王彥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祥與林立紳為朋友關係。緣警方於民國110年8月24日4
    時58分接獲110報案,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有人遭強
    押且遭毆打受傷等情,經警方獲報到場後在上址房間內發現
    王彥祥,並將其帶回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
    所製作筆錄。然因當時王彥祥為本署所發布之毒品案件通緝
    犯,其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0年8月24日6時1分許,在值勤警員
    調查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冒用其友人「林立紳」之名義應
    訊接受調查,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林立紳」之署名、指印;復於同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調查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在附
    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立紳」之署名、指印,
    並在附表編號3之文書上以「林立紳」之名義為指認,而為
    一定法律意思,復持該文書交付與員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林立紳」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王彥祥
    於另案遭緝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調查筆錄、三峽派出所
    員警工作紀錄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
    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調(偵)查筆錄,乃執
    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
    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
    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
    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在附表編號
    3之文書,偽造「林立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警察調查過程中,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該刑事案
    件之各階段中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意思,是以被
    告先後多次偽造「林立紳」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立紳」之
    署名、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次 「林立紳」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林立紳」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林立紳」之署名2枚及指印15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調查筆錄第2次 「林立紳」之署名1枚及指印8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4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