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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東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東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本院應先予以說明的是,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亦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本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定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所稱之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指定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6號、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110年度台非字第85號等判決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東建所犯傷害案件,被害人邱文淵於事故發生後,即陷入昏迷住進加護病房,又因不願意配合休養,擅自出院,現已不知道在哪裡,最後一次與代行告訴人見面係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0日,但精神狀況不穩,業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邱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1偵23539號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第32頁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無法自行提起告訴,且因被害人已離婚(見同上卷第32頁訊問筆錄),故斯時亦無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獨立提起告訴,故在111年7月1日檢察官偵查時遂指定其子邱俊儒代行告訴,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而代行告訴人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提起告訴,雖尚無告訴權,然經檢察官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後,因檢察官之指定,原有使其先前之告訴因而合法,發生補正效果之意思,故代行告訴人既已提出告訴,若欲其重為告訴,徒增煩瑣而已,故其經檢察官指定以前所為之告訴,認為已經補正,其告訴合法(司法院84年12月15日【83】廳刑一字第21149號研究意見參照)。又代行告訴人邱俊儒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時,雖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1年8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見111調偵1808號卷第4、5頁),然依上揭說明,邱俊儒僅係代行告訴人,無權撤回告訴,縱於偵查時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件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追條件既已完備,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時許」,更正為「1時43分許」;第3行「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更正為「雙方因下車地點問題發生口角衝突,洪東建認為邱文淵態度不佳且對其言語挑釁,因而心生不滿」;倒數第2行「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折及顱骨骨折、頭皮挫傷等傷害」,更正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額葉症候群、顱骨骨折、頭皮挫傷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診斷證明書1紙」,補充為「診斷證明書2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雙方因下車地點問題生口角糾紛,被告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毆打並推倒被害人,致其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並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已與代行告訴人(即告訴人之子,本院另按:因告訴人已失蹤無法連繫,故經檢察官指定告訴人之子為代行告訴人,已如上述)達成調解(見111調偵1808號卷第5頁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且雙方均已撤回告訴【但因告訴人之子僅為代行告訴人,故其撤回不生告訴撤回的效力】),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傷害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70,000元(見同上調解筆錄),亦已獲代行告訴人之諒解(見同上卷第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洪東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建於民國111年1月4日1時許,搭乘邱文淵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9巷
    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洪東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徒手毆打邱文淵,並將其推倒在地,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骨折及顱骨骨折、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邱文淵之子邱俊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東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邱俊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邱文
    淵傷勢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稱之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之
    人實行告訴者而言,代行告訴人不包括在內,司法院36年院
    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循。本案因被害人邱文淵於發生本
    案事故後無法表示意思,已由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邱文
    淵之子邱俊儒為代行告訴人,邱俊儒雖於111年8月1日具狀
    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人,其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效
    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59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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