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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89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聖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聖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TD30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林本祖」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C4TD300009號」應更正為「第C4TD30009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證人即被害人」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第3行「、交通違規申訴紀錄各」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聖恆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處罰,竟冒用他人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本祖、警察及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TD30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林本祖」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已因行使交付員警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77號
  被   告 曾聖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恆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
    強路1段與三和路2段路口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
    型機車,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停,竟冒用「林本祖」之名義
    ,向員警表示其為林本祖本人,並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4TD30000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位,偽簽「林本祖」之署名1枚,製作表彰林本祖本人已收
    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交付員警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本祖及司法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
    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本祖查詢監理系統違規
    紀錄發現有異而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本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恆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本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紀錄各1紙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林本祖」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之「林本祖」姓名,係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
    文書罪嫌等語。經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之「收受人簽章」欄位簽名係屬私文書而非公文書之製作,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89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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