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已歸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24號
被 告 林俊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於民國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
開兩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與上開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0年7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趁廖嘉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之際,持該鑰匙啟動上開
機車電
門後竊取得逞,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已發還)逃離現
場。嗣廖嘉聰因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嘉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嘉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