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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990 號、第34735 號、第34872 號、第35837 號、第372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7 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福德宮,趁管理人紀松雄不注意之際,以鐵線伸入福德宮香油箱內,竊取箱內之香油錢,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後,因遭管理人紀松雄發現,隨即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路旁後步行逃逸。

(二)於107 年8 月12日0 時14分至32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由嚴添明所管理之福德宮,以其自備之長筷伸入福德宮香油箱內,竊取箱內之香油錢,得款約數百元後逃逸。

(三)於107 年9 月24日2 時53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抓翻天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曬衣架破壞選物販賣機後,竊得黃雅璇陳列在其選物販賣機內之金項鍊6 條、數個鑰匙圈等小物件,以及陳國慶陳列在其選物販賣機內之生活小雜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四)於107 年9 月30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見陳哲賢所陳列之選物販賣機投幣孔脫落損壞,竟徒手伸入投幣孔內竊取120 元,得手後即刻逃離現場。

(五)於107 年10月14日1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崇文診所),手持油漆桶,向崇文診所之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致呂慶將所開設之崇文診所鐵捲門及停放店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MPN-3269號兩部重機車均遭潑及毀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呂慶將。

二、案經紀松雄、嚴添明、陳國慶、陳哲賢、呂慶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松雄、嚴添明、陳國慶、陳哲賢、呂慶將、被害人黃雅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6日刑紋字第107008080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723030號鑑驗書影本、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被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既能用以破壞選物販賣機,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又被告就事實欄

一、(三)部分,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國慶、被害人黃雅璇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爰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此次毀損他人物品為初犯,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以及任意破壞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香油錢數百元,告訴人嚴添明於警詢時指述其遭竊金額不清楚,大約是幾百元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7270 號偵查卷第10頁);就事實欄

一、(三)所竊得之數個鑰匙圈,被害人黃雅璇於警詢時指述其損失幾個小物件(鑰匙圈等物)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4872 號偵查卷第16頁),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應以認被告竊得香油錢100 元、鑰匙圈1 個為其犯罪所得,並與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竊得之300 元、生活小雜物、12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  │林俊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  │林俊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  │林俊豪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陸條│
│    │                  │、鑰匙圈壹個、生活小雜物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四)  │林俊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五)  │林俊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1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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