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冠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7/11 111/02/13 110/11/03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判決日期 111/03/28 111/03/29 111/04/20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4/26 111/04/26 111/06/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09/15 110/10/22 110/10/20 110/10/22 110/10/22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1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1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14號 判決日期 111/06/08 111/06/08 111/06/0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1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1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7/20 111/07/20 111/07/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