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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510號、111年度偵字第4275、5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林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或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或告訴人、犯罪行為態樣等均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案經王麗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潘國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冠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3、附表一編號3①部分:被告持竊得告訴人潘國隆所有具悠遊卡功能之中國信託秀泰聯名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香菸1包時,使用上開信用卡內之悠遊卡功能進行付款,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進行扣款,因悠遊卡內之儲值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故經由設備自動儲值500元,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予以自動加值,被告因而獲得可以消費使用該儲值金額而無須付款之不法利益,並即以該儲值金額支付上開消費金額150元,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附表編號3②、③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手鋸,屬鋒利之器械,如持以向人揮擊、戳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詳載被告竊得錢包1個後,因遭證人黃家良發現而上前質問,被告旋即逃逸,經黃家良在後追逐至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與環河南路254巷口,要求被告將竊得物品放回,被告始將上開錢包放回等情,且為被告所坦承,顯見被告已將上開錢包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業已既遂,僅係因犯行遭發現後,有將竊得之贓物歸還而已,對其竊盜犯行業已既遂之事實不生影響,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附此敘明。

(二)罪數:

1、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被告在告訴人王麗喬、被害人王滌坤有共同居住之住處內,竊取屋內渠等2人之財物,依上開說明,係僅侵害一個監督權,應僅論以一罪。

2、就附表一編號3①②犯行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此部分以包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3、就附表一編號3③犯行部分,被告雖有數次使用竊得之信用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至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附表一編號3①②所示犯行間,犯罪地點不同,犯罪行為明顯可分,尚無從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4、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詐欺取財罪(2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住宅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居住及生命等安全造成危害,甚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麗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其中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11年4月26日確定)、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另有多案仍在法院繫屬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王滌坤所有之皮夾內現金13,000元、悠遊卡1張;告訴人王麗喬所有之Amway金屬亮潔劑、不織布環保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王麗喬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1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竊得告訴人潘國隆所有之皮夾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國隆,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另竊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富邦銀行VISA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秀泰聯名信用卡各1張,業經警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國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①犯行,雖取得500元儲值金額可用於消費而無須付款之不法利益,然其實際使用儲值金額支付其本身消費之金額為購買價值150元之香菸1包,餘額則尚存於該信用卡(悠遊卡)內,而該信用卡已發還告訴人潘國隆,有如前述,故餘額已非屬被告所得支配使用,被告已不具備管領權,是此部分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為價值150元之香菸1包。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①②③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之可可好朋友1瓶、香菸共16包、香菇雞燉湯1包及光泉果汁牛乳1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國隆,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扣案之手鋸1把,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王麗喬 被害人王滌坤 林冠文於民國110年9月15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王麗喬住處,因見該處門上鑰匙未拔取,即開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屋內王滌坤所有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悠遊卡1張、王麗喬所有Amway金屬亮潔劑、不織布環保袋等物得手後離去。 林冠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潘國隆  林冠文於110年10月2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潘國隆住處,踰越客廳落地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潘國隆所有置放於房間置物櫃上之皮夾1個(價值500元,內有中華郵政金融卡、富邦銀行VISA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秀泰聯名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除皮夾外,其餘業據潘國隆領回)。 林冠文犯踰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潘國隆  ①林冠文持上開竊得之潘國隆所有中國信託秀泰聯名信用卡(內含悠遊卡儲值功能),於110年10月22日2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雙捷門市,以該信用卡感應自動收費設備,使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取得500元可供消費使用而無須付款之不法利益後,在上開超商店內用以付款購買香菸1包(價值150元)。②並接續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該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方式,在同一超商店內,刷卡購買可可好朋友1瓶(價值30元),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冠文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上開商品。 林冠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可可好朋友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林冠文另持上開竊得之潘國隆所有之富邦銀行VISA卡,於同日22時2分許、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恆德店,冒用潘國隆之名義,接續以該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須簽名之方式,刷卡購買香菸14包(價值2,100元)、1包(價值150元)、香菇雞燉湯1包、光泉果汁牛乳1瓶(價值共103元),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冠文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上開商品。 林冠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共拾伍包、香菇雞燉湯壹包、光泉果汁牛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 吳麗琴   於110年10月20日2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手鋸1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前,竊取吳麗琴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得手。適有黃家良發覺林冠文正於上址行竊而上前質問,林冠文旋即逃逸,經黃家良在後追逐至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與環河南路254巷口,要求林冠文將竊得物品放回,並報警處理,林冠文始將上開竊得之錢包放回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嗣員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手鋸1把。 林冠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壹把沒收。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7510號卷   編號 證據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王麗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至7頁背面 2 刑案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 第8至13頁 (二)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     1 告訴人潘國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至8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 第9至10頁背面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12頁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第13頁   5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與截圖照片、消費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共28張 第18至24頁背面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3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28454號函及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 第36至41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431694號鑑驗書 第45頁正背面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     1 被害人吳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至7頁   2 證人黃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8至9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第10至11頁背面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12頁   5 刑案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第15至1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1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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