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9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玉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汪洋溢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簡訊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告訴人汪洋溢法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與告訴人間感情及金錢糾紛認為有遭欺騙一時失去理智始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並參酌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職,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明不會再與告訴人接觸及為恐嚇騷擾等行為等語,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前亦於偵查中表明:只要被告不再恐嚇騷擾即同意緩起訴等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勿再就與告訴人間過往之糾紛而另生爭端,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及侵害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07號
被 告 陳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玲與汪洋溢為前○○○○,因故分手,陳玉玲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至同月13日間,以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離黃小玲遠
一點我會斷你一隻手一隻腳讓你沒有辦法寫字爬山新店區安
祥路110巷79號11樓我會要你的女兒兒子一起奉陪」之簡訊
內容至到汪洋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汪
洋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汪洋溢訴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玉玲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傳送前開訊息之事實。 2 告訴人汪洋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訊息之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於密接之時間接
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而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查程序教訓應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等情,考量告訴人之意見,斟酌是否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