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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1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葉逸如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瑞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瑞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至18,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19至26,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27至31,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一律併合處罰;修正後則除於該條第1 項仍維持上開規定外,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第1項但書),因而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但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第2項)。是以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時乃從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意旨,自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18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13至16、1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5、12、1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業已於111年1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附表編號6至11所示6罪、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2罪,雖各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已定刑之各組於本件並未拆分,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院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8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6至11所示6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18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附表編號6至11所示6罪、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12、15至1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確定日(即108年4月15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盼量予較輕之刑度,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等語,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8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前段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1、13至16、18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3、6至11、13至16、18所示之罪與編號4至5、12、1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關於附表編號19至26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各罪,業已於111年1月5日具狀請求

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4罪、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2罪,雖各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已定刑之各組於本件並未拆分,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院係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9至26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4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8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4罪、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5、2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039號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2月27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盼量予較輕之刑度,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等語,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8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中段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9至24所示之罪與編號25、2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關於附表編號27至31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3罪,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於本件並未拆分,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係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7至31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3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3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之5罪宣告刑之總和,且不得逾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7、3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30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7至31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7所示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決確定日(即108年7月29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應執行拘役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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