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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承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承皜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汪承皜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日時,以其所持用IPHONE 11灰色行動電話,在通訊軟體推特上,使用暱稱「我會讓你上癮的那種」,發布「來,現主時,找上課啦,幹,想暈囉#音樂課#裝備#飲料#北部#音樂一下#父母白養#沒跟我喝過不要說你懂音樂」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適警方於111年6月9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汪承皜(微信帳號【Loce0000000】、暱稱【看三小】)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易。嗣汪承皜依約於111年6月13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處所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IPHONE 11灰色行動電話1支、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等物,嗣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於上開車輛駕駛座下,另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35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承皜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警方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24919號卷【下稱第2491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11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以1萬多元,購入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共55包(平均每包約181元),並以每包400元出售等語(見偵卷第85頁),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86頁、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推特、微信向不特定人發送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而欲販賣毒品,且所持毒品數量非微,惟販賣毒品之利潤尚屬微薄等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有被告與警方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19頁)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峯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1 IPHONE 11 灰色行動電話1支 2 檢體編號C0000000-0,哈密瓜圖案白色包裝袋内含淡橘色粉末28包,驗餘淨重56.37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成分 3 檢體編號C0000000-0,哈密瓜圖案白色包裝袋内含淡橘色粉末27包,驗餘淨重50.90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成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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