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意霖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心屏
- 選任辯護人
- 黃啟銘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39號、111年度偵字第1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2、8、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4、附表二編號1、3、5、6、7、9、10、13至17、附表三編號3至6、8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丙○○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乙○○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乙○○為姊妺,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西泮、HO-DET(下合稱本案毒品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不得以相互混合併或加入果汁粉等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竟仍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4、5月間起,依暱稱「孝」之方柏竣及暱稱「全」之李碩荃指示(另由檢警偵辦中),自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檳榔攤內或其他指定地點處取得本案毒品成分粉末後,續由丙○○、乙○○在其等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租屋處(於110年5、6月間退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等住處內,按方柏竣指示之比例,使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勺、分裝量杯、分裝篩網、分裝漏斗、攪拌湯匙、攪拌器皿將本案毒品成分之粉末攪拌混合後添摻果汁粉,再各以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15之封口機將混摻之毒品粉末封裝而包入分裝袋內以製成毒品咖啡包,再按指示將已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交予方柏竣,而以此方式接續製造成毒品咖啡包內容物粉末(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7、8、9,附表三編號1、2、6)及毒品咖啡包成品(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三編號7),丙○○、乙○○陸續獲取自方柏竣處取得製毒、封裝報酬新臺幣4萬5千元、17萬元。其等於將前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粉末封裝,並將毒品咖啡包成品轉交與方柏竣前,經警於110年11月11日持臺灣新北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丙○○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丙○○、乙○○(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208至22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物證,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60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樹林區四維路、名園街)、蒐證暨監視器照片(110年4月17日、4月23至24日、6月4日、6月9日、6月15至16日、6月19日、7月18日、9月13日、9月24日、10月4日、11月9日)、國道ETC歷程、行動電話蒐證擷圖照片共2份、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本案毒品成分粉末及咖啡包成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至三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9270號鑑定書、111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3069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本條第三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是依新修正本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正及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且就本次所修正混合毒品加重其刑之規定同樣適用於同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乙情觀之,堪見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混合毒品行為排除於「製造」定義之外,反足認立法者係認為將不同品項毒品相混合,亦屬「製造」。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毒品原料及果汁粉由乙○○取得,伊負責取得咖啡包外包裝,因每次進貨的原料不同,乙○○會跟伊說毒品原料和果汁粉參雜比例,一般約0.28公克毒品原料參雜6至7公克果汁粉,伊等以小分裝勺將毒品原料及果汁粉秤重後放入咖啡包內,再一起用封膜機封膜等語(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39號卷一第57至58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扣案的毒品有多種種類,你是怎麼去調配?)上面會跟我說要怎麼配,伊知道是毒品等語(同偵卷第301頁)。再觀以檢警於被告2人住處查扣之本案毒品,其中含有高濃度之本案毒品(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3至5)、含有混合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原料(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7、8、9,附表三編號1、2、6),及咖啡包成品(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三編號7),足見被告2人已有對附表一、二、三所示本案毒品成分彼此混合、摻入果汁粉,將本案毒品調製成咖啡包內容物之原料粉末,並分裝封膜成更便於攜帶、銷售之咖啡包成品,並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
㈢至辯護人等為被告2人辯稱:被告2人依上游指示包裝毒品咖啡包,用意在出售牟利,可能僅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云云。然本案檢警查獲被告2人之經過,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運輸第四級毒品2-碘-甲基苯丙酮案件,由刑事警察局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成立專案小組,發現毒品集團李姓男子於臺南市歸仁區某處民宅將2-碘-甲基苯丙酮原料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嗅-四甲基苯丙酮後,於110年4月17日駕車外出後將車內紙箱放入被告丙○○所駕駛之TDR-2299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車廂,由被告丙○○載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檳榔攤;被告丙○○並於110年4月24日騎乘機車外出,並將2大袋物品交予訴外人丁志宗,經檢警於110年9月24日另案偵破丁志宗等人製造毒品咖啡包分裝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刑偵三一字第1103202214號函附之110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同署110年度他字第7092號卷第3至11頁)。而依檢警對被告2人住處、使用交通工具等蒐證及調閱監視器,被告2人係依方柏竣指示取得毒品原料、工具後,在渠等住處內混合調製、分裝而製造毒品咖啡包,再將毒品咖啡包成品交予方柏竣或送至指定處所,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將毒品咖啡包成品對製毒集團外之不特定人兜售牟利。且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坦承製造而明確否認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嫌(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3239號卷一第21至23頁、第58頁反面)。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咖啡包封膜後由乙○○處理,伊不知道乙○○如何處理,不知道會不會拿去賣等語(同偵卷第293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聽從方柏竣指示將咖啡包送給指定買家或收取款項,但伊不確定所收款項的性質。李碩荃部分,伊聽李碩荃指示拿咖啡包原料、送原料給指定人等語(同偵卷第386至387頁),已見被告2人在製毒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並不知悉咖啡包成品將如何出售牟利,被告2人主觀上亦無販賣毒品牟利之意思,辯護人前揭所辯,係替被告2人圖卸之詞,尚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以:本案毒品咖啡包原料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有微量,被告2人可能不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何,亦不知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本不須以運輸、販賣者實行混合行為(遑論親自混合者恐成立「製造」犯行),而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二、三扣案之本案毒品,外觀為棕色、粉紅色、白色、黃色及黃棕色各色粉末(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5號卷第142至143頁),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知悉咖啡包內含毒品成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3239號卷一第293頁、第301頁),被告2人縱對於各色粉末狀之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但其等既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製造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被告2人預見後仍卻為製造行為,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並不在乎,就實際上所製造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製造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2人對於毒品咖啡包原料內究竟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製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2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2)、同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7、9、附表三編號6)、同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7)、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方柏竣、李碩荃間,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10年4、5月間起至同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水源街32巷1號6樓之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及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等住處,將如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成分」欄所示之毒品粉末,持續調成毒品咖啡包內容物粉末及分裝封膜為毒品咖啡包成品,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且因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一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至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即不再論罪。
㈤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㈤又按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至被告2人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暱稱「孝」、「全」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為方柏竣、李碩荃等情,惟警方係實施跟監蒐證後依據蒐證內容調閱相關車籍、戶籍等資料查知犯嫌方柏竣、李碩荃等人涉案,並依據跟監蒐證畫面提示予被告2人指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7月2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10212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9頁),足見檢警並非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丙○○之配偶徐聖傑因運輸毒品案入監執行,因經濟困頓而向方柏竣借款,後因被告乙○○需錢孔急而介紹與方柏竣認識,共同包裝賺取生活費,而情堪憫恕云云。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其等均正值青壯,非屬毫無工作能力之人(渠等現均有正當工作,詳後述),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他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自屬知之甚詳。被告丙○○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判決無罪確定,竟仍未能遠離毒品及金錢誘惑,而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被告乙○○為本案行為時為計程車司機及保險業務員,經濟收入無虞,竟以計程車掩飾其等向方柏竣、李碩荃拿取毒品原料、交付毒品咖啡包等犯行。且以扣案之本案毒品原料、半成品及咖啡包成品數量龐大,被告丙○○與方柏竣於110年4月27日間之訊息內容,可知渠等當時製造之咖啡包數量已逾10萬包,此有行動電話蒐證擷圖照片1張附卷可憑(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3239號卷一第246頁),審酌被告2人本案製造毒品之手段、情節、年齡、家庭狀況及自述因缺錢而犯案之動機等,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因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而其所製造毒品數量甚鉅,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其刑度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渠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丙○○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在檳榔攤工作、月入2萬餘元;被告乙○○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開計程車、月入4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指認共犯等人,犯後態度雖稱良好,但本案製毒期間達半年、所製成毒品、半成品數量龐大,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2、8、附表三編號1、2、7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3、5、6、7、9、10、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製造之第三、四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3、16、附表二編號13至16、附表三編號8至15,係供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7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2人聯繫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10年度偵字第43239號卷一第300、2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之realme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同上偵卷第300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12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含毒品成分,均無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
①被告丙○○於本院中坦承: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5千元,其中1萬5千元是方柏竣直接給伊,另外3萬元由乙○○轉交等語(本院卷第224頁),足認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伊從5月至10月參與毒品集團之收入約20萬元,但不是每次結算,方柏竣會把要給丙○○的報酬交給伊轉交等語(110年度偵字第43239號卷一第348頁、第387頁),足見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確實獲有報酬,此亦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因工作不穩定而參與毒品集團之動機相符。其雖於本院中改稱:伊只有幫忙轉交丙○○之犯罪所得,方柏竣承諾的20萬元都被扣住,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惟被告乙○○參與毒品集團期間達6月之久,若毫無犯罪所得,豈合於常情?自應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方為可採,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乙○○本案之犯罪所得,經扣除代方柏竣轉交予被告丙○○之3萬元後,為17萬元(20萬元-3萬元=17萬元),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