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廷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06年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仕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仕達公司)之工程人力仲介,詎其明知身為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核實申報其所得,緣其高中同學蕭廣慶有取得收入證明以向金融機構借貸之需求,林威廷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其業務上應作成之106年1月至7月間之現場人員請款明細(下稱系爭請款明細),並於請款明細領款人處,均蓋用蕭廣慶所交付之印章,表彰蕭廣慶於該段期間自仕達公司領取共計117萬元執行業務所得,並交付不知情之仕達公司會計俞蓉蓉以行使,而使俞蓉蓉、不知情之仕達公司負責人高進旺,分別據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仕達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當年度所得未達課稅起徵額,故本無應納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虛增蕭廣慶之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且於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未予申報該筆117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而藉以逃漏163,420元之稅額,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威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請款明細均以蕭廣慶為領款人,其蓋用蕭廣慶之印章,並將之交付俞蓉蓉以行使,其本人則未於同年度申報該筆117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是蕭廣慶於106年6月10日和我稱有借貸之需求,需要收入證明,故由我安排其擔任仕達公司營造工程之人力仲介,仕達公司即開立其10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我有向蕭廣慶說明取得國稅局之稅單後,會幫其繳納稅金,是蕭廣慶一直無法提供稅單給我,才導致我無法幫他繳稅,我沒有逃漏稅捐云云。經查:
㈠、仕達公司會計俞蓉蓉及負責人高進旺,分別依據系爭請款明細之內容,登載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製作仕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仕達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當年度所得未達課稅起徵額,故本無應納稅額),使蕭廣慶之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增加117萬元,被告本人並未申報該117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訴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俞蓉蓉、高進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80頁反面至81頁、123頁正反面、偵11034卷二第7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蕭廣慶之106年度綜含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他卷一第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他卷一第22至26頁反面、偵續卷第23至31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年6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081246158號書函附之仕達公司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已含員工薪資扣繳暨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他卷一第44至76頁)、仕達公司108年3月29日說明書、106年度現場人員請款明細(見他卷二第4至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年3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91237175號書函(見他卷二第28頁)、被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見偵續卷第187至191、27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續卷第205至22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證人俞蓉蓉於偵查中證稱:仕達公司固定員工是我和高進旺,高進旺負責工程,我負責報稅及財務。仕達公司從事營造業因工程而需要一些臨時工,是以天數計算工資,106年間,是被告說可以幫仕達公司找臨時工,仕達公司實際有支出工資給被告,至於被告如何給付給臨時工及其是否有收取手續費我不清楚,仕達公司有請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製作扣繳憑單,被告則提供蕭廣慶之資料,我不認識蕭廣慶,我不知道被告與蕭廣慶間是怎麼談的,系爭請款明細是被告製作,下方有蕭廣慶的用印,我拿到時會核對金額及人數等語(見他卷一第123頁正反面、偵11034卷二第7至8頁),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蕭廣慶106年該筆117萬之所得本來是在我名下,是因蕭廣慶於106年6月間向我表示其要貸款需要收入證明,希望我的所得能夠掛到他身上,我說這樣不太好,他說沒關係,他會去申報、繳稅,我跟他說收到稅單後要告知我,稅額我來繳,我可以提供他營造公司之扣繳憑單,因為那是我個人去承攬的。蕭廣慶於106年7月間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印章給我,系爭請款明細是由我蓋用蕭廣慶的章,再交給俞蓉蓉,俞蓉蓉沒有過問我跟蕭廣慶間的關係等情(見他卷一第124、148至149、154頁反面至155頁、偵11034卷第19頁正反面、偵續卷第39至43頁)互核,並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蕭廣慶間之簡訊紀錄截圖,蕭廣慶確於106年6月10日轉傳「蕭先生您好,麻煩幫我準備:⒈行照⒉勞保異動明細及薪轉帳戶⒊雙證件正反面⒋欲撥款的帳戶(蕭曉仙的戶名)⒌印章」即其欲申請貸款之機構向其傳送之訊息內容給被告(見他卷一第126頁),足見仕達公司之106年間之工程人力仲介,確實係由被告本人所擔任,被告並製作系爭請款明細,據以向仕達公司之會計俞蓉蓉請款,惟因蕭廣慶向其表示欲向金融機構貸款,有取得收入證明之需,被告即在蕭廣慶之同意下,在系爭請款明細之領款人處,均蓋用蕭廣慶之印章,表彰蕭廣慶於該段期間自仕達公司領取共計117萬元執行業務所得,並交付俞蓉蓉以行使,亦堪認定。
㈢、蕭廣慶固就本案提起告訴,表示其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提供給仕達公司製作扣繳憑單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之上情,除與蕭廣慶於106年6月10日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相合一致外,並參以蕭廣慶於107年11月23日主動傳送訊息給被告稱:「請問去年的稅我的部分交了嗎?」,被告回稱:「不懂」,蕭廣慶再稱:「一百多萬元的稅」,被告回稱:「你申報了嗎?」,蕭廣慶再稱:「我根本不知道」、「公司節稅應該交的」、「同學 啊我不管 過來怎麼處理 請貴公司去吧我該交的說交一交,把完稅證明給我即可」;蕭廣慶復於107年11月26日稱:「同學 國稅局處理好了嗎?」,被告回稱:「你的資料申請好了嗎?加上申請資料沒給我,如何去國稅局?」、「你的106年全年醫療費用【明細】含健保,申請好,通知我」;蕭廣慶於107年12月1日再稱:「我下個禮拜出院,相信你已經處理好,完稅證明也處理好了,如果你不處理好,我自己的事將自己處理好,謝謝你」,於108年1月10日稱:「請算好費用匯我帳號我自己去交」,被告回稱:「你等國稅局算」、「你把帳戶影印一份,要有封面的影本,親自交給我,今天晚上20:30前,我明天下午回大陸」、「粗略估算,要存10多萬,你要存你帳戶自己繳,也可以,我等你電話」,蕭廣慶於108年1月11日稱:「我的帳戶郵局代號700存一簿帳號0000000帳號0000000 戶名蕭廣慶 立帳郵局新營新進路郵局 麻煩你了」,於108年1月12日、13日均稱:「什麼時候存進來通知一下。我敢快去交。」,於108年1月15日稱:「我明天出院,你明天幫我確定什麼時候可以去交國稅局的錢。這條錢已經讓小孩獎學金及我低收入戶資格都沒有了。我不想再欠國稅局稅金。麻煩你了。」,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回覆:「你等國稅局通知,收到應繳金額的繳費單,通知我,我自會處理」;蕭廣慶回稱:「國稅局算出來102600元。未算利息部份。麻煩欣下禮拜三四前」,被告於108年1月20日稱:「你把通知單拍照給我」,蕭廣慶再於108年1月22日稱:「國稅局及滯納金部份兩個部份加起來詳細數字887500元。(後更正為87500元)麻煩你下禮拜五前把錢匯到我的帳號。國稅局已經把滯納金減少了。所以不是我催你。我也想儘快處理。謝謝你。」,被告仍回稱:「你把通知繳費單拍照給我」,蕭廣慶方稱:「單據已由我父親繳納完畢。……我只記得本稅快六萬不到六萬。滯納金好在他國稅局只算一年好像兩萬多。就是因為這樣我父親才把八萬多一次處理。……那張申報書你自己也算得出來。不是嗎?」,被告回覆:「申報書算出來是零元,跟你說國稅局的金額差太多,麻煩您給我繳費單,如果沒繳費單,或通知單,您就不用再發訊息了!」;蕭廣慶於108年1月23日傳訊稱:「……明天中午以前把八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確實匯到我帳號。不然我直接到國稅局談營建廠談明白。我想國稅局會有興趣」,被告回稱:「繳費單直接拍照有那麼難?」;蕭廣慶於108年1月24日稱:「我扣錢是一回事。我沒收到又是一回事。到國稅局去說實話吧」、「全省國稅局要交的錢都一樣。你分明在刁難我。這樣針對營造廠處理。不用你處理了」、「我去國稅局只說實話。說我沒收到一塊錢,還有後續沒完沒了的訴訟。營造廠做公家單位標案。有訴訟即停擺。」;蕭廣慶於108年4月10日傳訊稱:「我基於同學之情不想對簿公堂。但等你那麼久你不理不睬。我希望你通知那我不認識的營造場我等到明天中午12點正。過了我們地方法院見。……」,被告回覆稱:「你盡量繼續說謊,因為基於同學情誼,不想拆穿你……你之前申請汽車貸款的承辦人員,也會找來證明你的所有…」,有簡訊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訴卷第99至133頁、他卷一第142頁),足證蕭廣慶就前述被告提供其名義給仕達公司開立106年之扣繳憑單等節,應早有所悉,其始會於107年11月23日起,自行主動向被告催促需代其繳納稅額,經被告一再要求需有繳費單或通知單而未果,其方稱要至國稅局、法院說出實情,準此,蕭廣慶提出告訴指稱其係於事後於聲請社會補助時,始發現其於106年竟有該筆117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云云,顯不合理,難以憑信。
㈣、被告雖以上詞辯稱其行為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逃漏稅捐云云,惟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權利或形成空間,做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規避原本可能發生之稅捐負擔,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租稅規避,亦稱避稅,乃法外之投機行為,界乎於合法與違法之間。而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間,明知係由其本人擔任仕達公司之工程人力仲介,仕達公司亦係將聘請臨時點工之工資共計117萬元均交付其本人處理,與蕭廣慶無涉,竟在其業務上應作成之系爭請款明細上之領款人處,均蓋用蕭廣慶之印章,表示表彰蕭廣慶於該段期間自仕達公司領取共計117萬元執行業務所得,以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不實登載,復將之交付俞蓉蓉以行使,而使俞蓉蓉、高進旺,分別據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106年度扣繳憑單上,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仕達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虛增蕭廣慶106年度之所得,被告本人則未予申報該筆117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則被告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故意將該筆其本人之所得,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方式,予以隱匿,自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被告原核定之106年綜合所得總額為1,439,496元,應納稅額為21,339元,若加計117萬元(函文誤載為1,117,000元)執行業務所得或承攬業務所得,則綜合所得總額為2,609,496元,應納稅額約為184,759元,應補稅額約為163,42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101234218號書函(見偵續卷第281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所為確實達成逃漏163,420元稅額之結果,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當已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雖又辯稱前開書函所載之執行業務所得未扣除費用或成本,計算之漏稅額未必正確云云,而查,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3段之授權,訂有10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倘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106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該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依下列標準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本案被告既係以上述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未依法申報,稽徵機關自無從得知其該筆收入之執行業務類別而適用該標準予以計算其必要費用,其此處所辯,實無足取,然倘被告嗣後依法補稅,仍得自行提出相關證據依規減除必要費用,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雖另以係因蕭廣慶遲未能提供其106年之稅單,始致其無法繳稅,其並無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惟查,依其前開與蕭廣慶間之簡訊紀錄截圖觀之,係蕭廣慶先於107年11月23日起主動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是否已繳納其106年之所得稅後,被告雖於108年1月10日曾表示估計蕭廣慶應繳納10餘萬元之稅金,願意將稅金匯入蕭廣慶之帳戶由蕭廣慶自行處理,經蕭廣慶於翌日提供其帳戶資料後,被告卻改口表示需待蕭廣慶收到國稅局之稅單再行處理,嗣至108年1月24日即表示申報書算出來是零元等語;而參以卷附蕭廣慶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郵寄申報之信封,該申報書係於108年1月21日在臺北杭南郵局以掛號方式寄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於108年1月22日收件(逾期補報),被告已於審理期日當庭承認該申報書係由其所寄出申報(見訴卷第91頁),依上載蕭廣慶之收入總額為117萬元,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292,500元,所得總額為877,500元,經減去全部免稅額88,000元及列舉扣除額80萬元後,所得淨額已為負數,即無庸納稅,申報書上載該筆80萬元之列舉扣除額為項目為醫療及生育費,然並未檢附任何醫療費用單據,且蕭廣慶經查明其106年之醫療費用為80,488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1年11月1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110258913號函暨附件申報書原本、郵寄信封在卷可證(見訴卷第77頁及卷末證物袋),可見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寄出蕭廣慶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時,其已明知估計蕭廣慶大約需繳納10餘萬元之稅金,卻特意以提高蕭廣慶該年度醫療費用作為列舉扣除額之方式,降低其所得淨額,以達成無庸繳稅之目的,惟其所填載之醫療費用80萬元,顯與蕭廣慶該年度實際之醫療費用80,488元不符,益徵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均有意願幫蕭廣慶納稅,其無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殊難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均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1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案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有關最高刑有期徒刑、次高刑拘役之刑度均相同,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為銀元500元以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15,000元,處罰相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核實申報其所得,竟以行使其所為不實登載之系爭請款明細之方式,虛增蕭廣慶之所得,而降低其個人所得,以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顯有不該;又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見偵續卷第291頁),惟嗣後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進出口生意,家境小康,獨居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人有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加以逃漏稅捐本得由稽徵機關取得執行名義,自無庸於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