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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胡堅勤王筱維賴昱志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忠儒
選任辯護人
吳姿蓉律師

王志超律師

林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0179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忠儒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郭忠儒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否認其餘製造槍枝等犯行,然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製造槍枝之重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均有畏罪逃亡之心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可能;另被告前已有數次持有、製造槍枝之前案,於遭檢警查獲後猶於法院審理期間繼續再犯本件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而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11 年9 月8日執行羈押,並於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8日、112年4月8日分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其涉犯非法製造手槍、衝鋒槍以及自動步槍以及非法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為有罪之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尚未確定),自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既為有罪之宣判,其所涉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被告有合理之理由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虞,則面對此刑度下,存在抗拒、拖延訴訟與執行程序之危險性甚鉅,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有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考量被告前已有非法販賣槍枝子彈(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製造槍枝子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目前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審理中)之犯行,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內,仍繼續犯本院製造槍枝、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而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被告將來於上訴審可能遭量處之刑度、本件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2 年6 月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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