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忠儒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唯翔
- 選任辯護人
- 李振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忠儒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唯翔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4、5、7、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郭忠儒因對槍枝、子彈頗有興趣,進而萌生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念頭,但苦無技術,得知陳唯翔有此技能後,竟與具有改造槍彈技術之陳唯翔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11日間,在陳唯翔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附連之違章建物鐵皮工廠(下稱鐵皮工廠)內:
(一)由郭忠儒先購買空氣槍、含有撞針阻鐵之金屬實心槍管、金屬槍機,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委請陳唯翔使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銑床機、編號所示之電花火機、編號所示之鑽孔機、編號所示之砂磨機、編號之所示磨床等工具機,用以貫通金屬實心槍管、在槍管內壁形成來復線及拋光槍管、磨製撞針阻鐵、改造滑套等工作,復由郭忠儒組裝改造衝鋒槍,再由陳唯翔試槍以確認性能。
(二)郭忠儒於前揭時間,亦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及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子彈零組件(含空包彈及彈頭)至鐵皮工廠,陳唯翔則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床研磨彈頭、削切彈殼上緣,復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倒入空包彈內,再使用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油壓機,將彈頭壓製於空包彈之彈殼。二人共同以上開方法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81顆,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8年8月14日晚上11時許,警方依線報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鐵皮屋內進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忠儒、陳唯翔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陳唯翔及其辯護人既爭執郭忠儒及證人A1、陳唯翔之女友賴怡璇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此部分對認定陳唯翔有罪部分自不採為本案證據,其證據能力自不贅言;惟因郭忠儒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郭忠儒之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故A1、賴怡璇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郭忠儒部分,仍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郭忠儒部分1.訊據郭忠儒就前揭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等事實,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74頁,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唯翔於警詢(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8頁,偵卷二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76頁)、賴怡璇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卷一第76至77頁,原審卷二第255頁至第263頁)、A1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張瀧於警詢(見偵卷二第18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郭忠儒與陳唯翔於108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4日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44頁、第49頁、第60頁、第70頁、第71頁、第76頁、第77頁、第108頁、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9頁)、郭忠儒持用手機內之槍枝照片及手機拍攝槍彈時手機相機連動地理定位資訊圖(見偵卷一第21頁至第33頁,偵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現場照片、扣押槍彈照片(見偵卷一第85頁至第90頁、第90頁至第95頁)、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00129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一第151頁、第155頁)、現場勘察報告(原審卷一第55至115頁)、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2日刑偵二三字第1090075518號函所附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5頁)等在卷可按,復有在鐵皮工廠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工具等物扣案可據。2.如附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經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
⑴編號1所示之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編號3所示之子彈共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認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 此有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370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至第150頁),郭忠儒在前開時、地,於陳唯翔承租之鐵皮工廠內與陳唯翔所分工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衝鋒槍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確實均具有殺傷力無誤。3.是以,郭忠儒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關於郭忠儒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法論科。
(二)陳唯翔部分訊據陳唯翔固坦承有承租鐵皮工廠供己與女友賴怡璇居住、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或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郭忠儒雖然有委託我改槍及子彈,但因為當時鐵皮工廠裡沒有220伏特的電,那些機台根本無法使用,我只是負責拋光及試槍,當時試槍時有沒有放子彈我也不曉得,是郭忠儒把槍裝好,我拿去試云云。惟查:1.就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衝鋒槍部分─
⑴警方係於108年8月14日晚上6時20分許至同年8月15日凌晨2時0分許之期間,在陳唯翔承租之鐵皮工廠內,郭忠儒、陳唯翔及賴怡璇均在場之情況下,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29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衝鋒槍1支、編號2至3所示子彈26顆、55顆,及如附表二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10支及雙基發射火藥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名稱及數量如附表三所示)等情,除據陳唯翔於警詢供認在卷(見偵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外,亦經郭忠儒、賴怡璇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61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案槍彈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業如前述;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如附表二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雙基發射火藥、如附表三所示之大型機具等物可憑。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此部分首堪認定。
⑵按被告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被告之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一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裡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陳唯翔之歷次供述:
①其於警詢供稱:警方扣查的MP5衝鋒槍一把是郭忠儒拿來的,我只有幫郭忠儒「通管」跟「做針」,因為郭忠儒拿來的槍管都是實心管,所以需要將實心管鑽孔做成槍管,就是「通管」的意思,「做針」的意思就是做擊發子彈的撞針;另外我有幫郭忠儒做好完成10支槍管,就是警方昨日扣查的那10支,我是先用老虎鉗固定實心槍管,然後用「鑽尾」直接鑽洞,因為郭忠儒交給我的實心槍管都是半成品,我只負責將實心槍管打通後給郭忠儒;我是用鑽孔機將「沖子」放在槍管上方,將「沖子」擠壓穿透槍管,「沖子」就會在槍管內壁形成來復線,因為「沖子」的直徑比槍口徑大0.05mm,所以將「沖子」擠壓穿透槍管時,會在槍管內壁形成來復線,我製作的槍管有六條來復線,我是將「彈簧條」拿來用磨砂機修出郭忠儒要的尺寸,郭忠儒會事先告訴我製作的長度及寬度,我再按照他的指示去製作撞針,我只有用彈簧條製作一支撞針擊槌給郭忠儒,其他的撞針擊槌是郭忠儒拿實心槍管給我通管時,會附一支操作槍的擊槌撞針,但是所附的擊槌撞針前後都有突出的阻鐵,我只是負責把阻鐵用砂輪機磨掉後交給郭忠儒;我幫郭忠儒製造槍管、撞針擊槌的報酬為1500元,郭忠儒告訴我製造槍管、撞針擊槌算一組,一組1500元;108年7月25日18時31分我傳送在不詳地點之山上試射MP5衝鋒槍影片是郭忠儒要我幫他試槍,我拿去八里觀音山公墓旁試射,因為108年7月25日那天郭忠儒說他要上班,所以拜託我幫他去試開,我帶我女友賴怡璇去,賴怡璇幫我錄影,因為那一天郭忠儒說有人要看槍,他要確定這把槍可不可用,我記得當天我試完槍、郭忠儒下班後看完試槍影片後,他說不行,因為射擊後彈殼沒有正常拋出,他有問我為何會這樣,我跟他說射擊後彈殼沒有拋出,彈匣內的子彈就直接送入藥室,導致卡彈,而且彈殼也受損,我猜是火藥的問題,子彈是可以打出去,但是打1、2發就會卡彈,所以這把槍郭忠儒沒有交給別人看。郭忠儒知道我有改造槍枝的機具及技術,所以於108年5月中跟我提議要拿還沒改過的模型槍來給我改滑套、槍管拋光及撞針化鐵磨小,之後郭忠儒就會帶模型槍到我的工廠,給我改滑套、槍管拋光及撞針阻鐵磨小,改完後大部分就由郭忠儒組裝,其中滑套部分由我組裝;郭忠儒當時拿MP5衝鋒槍給我改,但是我不會改,所以就上網搜尋槍械拆解改造、槍枝機械運行原理的網頁,他會傳給我相關槍械改造之影片網頁連結網址訊息是因為想要我盡快幫他改好槍機;改造的模型槍枝均是郭忠儒帶過來的,郭忠儒希望我趕工MP5衝鋒槍的槍機改造速度,所以就用較低的價格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偵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
②其於偵訊供稱:過沒多久,郭忠儒就拿槍管給我鑽,我就說這不是鐵管,是槍管,郭忠儒就說幫忙鑽個洞就好,會支付一些費用給我,一個槍管跟一個撞針就可賺1500元,當下過於無奈,我身上沒錢,因為我女友都沒飯吃了,我就問郭忠儒可否先付我錢,讓我們先去吃飯,郭忠儒就說可以,我就幫郭忠儒鑽洞及磨好撞針,郭忠儒就先支付我3000元;我幫郭忠儒鑽過的槍管,包括昨天查扣的一箱總共12支,之前鑽過的二組,郭忠儒已經拿走了,昨日現場還有扣到10組,這10組郭忠儒還沒給我錢;我有組裝好過槍枝,就是昨日那支大的槍枝,是我跟郭忠儒一起組裝;郭忠儒於7月底某日電聯我,問我可否去幫他試槍,他在上班,晚上人家要看槍,我就說我不會,要如何試槍,郭忠儒就教我試槍,我帶賴怡璇找八里往老芊坑的方向一塊空地去試槍,我把槍枝打洞之後是我組裝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
③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問時供稱:這把槍原本是放在鐵皮工廠我床邊的櫃子上,這把槍是道具槍改的,原本是CO2,槍機是郭忠儒直接去買現成,槍管是他叫我鑽好給他,撞針是我幫他磨的,由郭忠儒組合,組合好就放在我床邊櫃子上,試完槍後我拿回來還是放在櫃子上,就是今日被扣到的這把,我試槍的槍枝是扣案的衝鋒槍等語(見偵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觀諸陳唯翔前揭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其對於製造槍枝之起因(由郭忠儒給付改造衝鋒槍之價金,及其可以較便宜價格向郭忠儒購買毒品)、手段(車通槍管並拋光、製造槍管膛線、磨製撞針阻鐵、改造滑套)、扣案工具機與製造槍枝之關聯性(使用鑽孔機車通槍管、製造槍管膛線、使用砂磨機磨製撞針阻鐵)等節均能詳加描述,其雖辯稱自己對槍枝不熟,倘若其未參與其事,豈能為如此完整之陳述?再者,陳唯翔受郭忠儒之委託,於108年7月25日10時31分許至八里觀音山公墓旁試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衝鋒槍乙情,業據陳唯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均坦承在卷,並有其使用微信傳送由賴怡璇拍攝、其本人試射衝鋒槍之影片給郭忠儒之畫面列印頁面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66頁)。衡諸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由上可見其與郭忠儒之關係密切,應受郭忠儒之高度信任,參以郭忠儒委託陳唯翔試槍之目的在於測試衝鋒槍可否正常使用,亦據陳唯翔於警詢供稱在卷(見偵卷一第46頁),可證陳唯翔應即為實際負責改造衝鋒槍之人,蓋實際改造之人對於改造衝鋒槍之瞭解才足夠,故由實際改槍之人去試槍,方能容易看出槍枝之改造是否有問題,並進一步改善。又,陳唯翔在傳送試槍影片予郭忠儒後,旋於同日7時24分、25分許,使用微信傳送「這次不是卡殼」、「是橫躺管口」,有傳送予郭忠儒之微信訊息畫面列印頁面及其所用手機內之微信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復佐以陳唯翔於警詢自承郭忠儒在看完其試槍影片後,認為槍枝有卡彈問題,並詢問其為何會卡彈,陳唯翔甚且能回應衝鋒槍會有卡彈問題之原因為何(見偵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倘其不是實際改造該把衝鋒槍之人,其何以能夠針問問題回答?況陳唯翔於警詢亦坦言:我大約於108年6月中下旬開始改造槍枝,因為與我從事螺絲模具的工作相似,所以研究一下就大概知道改造原理等語(見偵卷二第175頁),並亦供認如附表三編號所示鑽孔機、編號所示砂磨機,均為其所有且都屬供其用以改造槍枝之工具,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車床可用來對槍管為初步削切(可完成槍管凹槽、圓弧、錐度、鑽孔、塘孔),亦可利用特定大小之鑽頭於槍管內緣刻畫膛線,編號5所示之銑床機則可用以在槍管較細部之加工或滑套、槍身零件之切、削、鑽、磨等加工,編號所示之電花火機可用以改造槍械較細部之零件或小孔洞之加工,並可精緻化撞針之成形,編號、所示之砂輪機、磨床可用以槍管、滑套、撞針等零件的外部研磨,亦有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2日刑偵二三字第1090075518號函所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頁至第105頁),顯見陳唯翔不僅有製造槍枝之知識及技術,亦有製造槍枝所需之工具;此外,郭忠儒於原審亦已明確證稱:我與陳唯翔共同研究如何改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衝鋒槍,陳唯翔是實際改造槍枝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基上所述,陳唯翔於前開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堪屬信實。是以,陳唯翔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衝鋒槍之犯行,足堪認定。
⑶綜合陳唯翔之前開供述,其所參與製造衝鋒槍之部分為車通槍管並拋光、製造槍管膛線、磨製撞針阻鐵、改造滑套及試槍,參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銑床機與改造滑套之關聯性、編號所示電花火機與磨製撞針之關聯性、編號、所示砂輪機、磨床與改造槍管、滑套、撞針之關聯性,可認陳唯翔確有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銑床機、編號所示之電花火機、編號所示之鑽孔機、編號所示之砂磨機、編號所示之磨床等工具機,用以貫通鋼製實心槍管、在槍管內壁形成來復線及拋光搶管、磨製撞針阻鐵、改造滑套等而參與改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衝鋒槍,暨於郭忠儒之要求下實際試槍確認性能,其與郭忠儒就上開製造衝鋒槍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陳唯翔除向郭忠儒收取「鑽洞」之價金外,並得以較便宜之價格向郭忠儒購買毒品,陳唯翔確有參與製造之動機並因此得到好處無誤。2.就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部分─訊據陳唯翔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因車床跟油壓機也是用220伏特的電,在鐵皮工廠完全不能使用,當時郭忠儒在那邊是用磨刀的東西在那台機器那邊磨,但不是用機械下去磨,跟我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惟:
⑴警方於前揭時、地,持原審法官核發之上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26顆、55顆,且扣案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均係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情,業見前述。
⑵陳唯翔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行: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郭忠儒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買子彈的模型,再添加火藥進去的方式製造子彈,我和陳唯翔在他的鐵皮工廠製造子彈,我們拿子彈的模型回來放火藥,再把彈頭放上黏起來;扣案子彈是我跟陳唯翔在新北五股工廠裡面所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第222頁)。而警方在陳唯翔之鐵皮工 廠確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該物經送由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參據本局109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35379號鑑定書,案內「編號A:經檢視為灰黑色片狀顆粒及墨綠色球狀顆粒。㈠淨重0.47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0.38公克。㈡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認屬本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9年8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255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此外,復扣得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子彈零組件(即原審卷一第87頁之照片52,依照片所示,此部分零組件包括彈頭及彈殼),是以,陳唯翔確有可供製造子彈之材料。再經原審函詢刑事警察局說明本件扣案之工具與製造子彈之關聯性,該局覆以:照片證物編號2之小型車床(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床)亦可作為槍管之製(改)造,惟以本案以觀,該小型車床為涉案人用以改造非法子彈,涉案人購買市售玩具金屬彈頭及操作槍使用之空砲彈進行改造,利巧小型車床研磨彈頭,以符合空砲彈金屬彈殼之大小,將玩具空砲彈內黑色火藥取出丟棄,利用車床進行空砲彈外金屬彈殼上緣的削切後,並於彈殻上緣直徑搪大(利於彈頭置入),填入雙基發射火藥後裝上磨製好之金屬彈殼,照片上(即原審卷一第68頁之照片13)之金屬碎屑即為空砲彈上緣為涉案人削切後之殘渣(照片明顯可看出碎屑有空砲彈上綠色塑膠物),本案扣案油壓機(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油壓機)作用後可產上噸之重力,可用以作為鋼鐵材料之定型、彎曲或壓製,於槍械改造工廠中,常見用以作為以外力定型槍械鋼鐵材料,或是作為子彈彈頭與彈殼結合之機具(彈頭直徑較彈殼稍大,故以小型車床將彈殼上緣搪寬一小截後,置入彈頭以油壓機加壓塞入),因彈殼內分別裝有低爆藥(底火)及高爆藥(雙基發射火藥),以加壓式結合彈頭及彈殼較為安全,此有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2日刑偵二三字第109007551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而陳唯翔之鐵皮工廠確有可供製造子彈所需之工具機,且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床確有已用以削切彈殼之殘留物。綜觀上開各節,均與郭忠儒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況陳唯翔於警詢中亦供認:車床一臺是要用來車空包彈組裝子彈所用的,有一部分機具我有拿來改造槍管跟子彈等語(見偵卷二172頁、第173頁),從而,郭忠儒於原審證述,堪信為真,是以,陳唯翔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一節,亦堪認定。
③郭忠儒於原審亦明確證稱陳唯翔係將火藥放入其購買之空包彈,再把彈頭放上去黏起來,已如前述,參以前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床、編號7所示之油壓機與製造子彈之關聯性,且陳唯翔於警詢亦已承認扣案工具機有用以製造子彈,是以,陳唯翔參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之部分為: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床研磨彈頭、削切彈殼上緣,復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倒入空包彈內,再使用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油壓機將銅彈頭壓製於空包彈之彈殼,且其與郭忠儒就上開製造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3.陳唯翔與郭忠儒製造槍、彈之時間與地點部分─
⑴陳唯翔於警詢供稱:郭忠儒於108年7月初來找我時就帶了那把模型的MP5衝鋒槍,他把槍的槍機拆掉,要我幫他改槍機,因為原本的槍機是塑膠的,他要我幫他改成鐵的,才能夠擊發子彈等語(見偵卷二第172頁)。佐以陳唯翔與郭忠儒於108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6日間,各有使用微信傳送與MP5衝鋒槍有關之訊息、照片或影片,有陳唯翔以微信傳送訊息予郭忠儒之畫面列印頁面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第69頁,偵卷二第44頁、第49頁、第70頁、第71頁、第76頁、第77頁、第108頁、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堪認陳唯翔所述郭忠儒曾攜帶MP5衝鋒槍給其改造之時間,應非虛妄。再比對證人張瀧於警詢所證:108年8月11日郭忠儒使用微信傳送訊息給我,於語音訊息表示:「因為我怕我待會忘記,有一些東西我必須拿回來,我必須要拿回來才有辦法用,至於你說的MP5,你跟他說整把全新的,你跟他這樣說,價錢要多少收」等語(見偵卷二第228頁之張瀧與郭忠儒使用微信之對話訊息列印頁面),這段話的意思是指因為有人要買MP5的改造槍械,但是我拿我的MP5衝鋒槍給對方看,對方嫌太爛了,我就把這件事告訴郭忠儒,郭忠儒就跟我說他那邊有一把全新改好的MP5,要我問對方要多少錢收購等語(見偵卷二第183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衝鋒槍於108年8月11日時應該已經改造完成,否則郭忠儒不會請張瀧幫忙詢價,故陳唯翔與郭忠儒改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衝鋒槍之時間應為108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11日之期間一節,堪以認定。
⑵陳唯翔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係在其承租之鐵皮工廠內改造槍枝,業見前述,佐以在上開鐵皮工廠扣得如附表三編號所示改造槍枝所需大批工具之事實,堪認陳唯翔與郭忠儒改造槍枝地點就是在鐵皮工廠無誤。
⑶又陳唯翔與郭忠儒對其等製造子彈之時間及地點,均未具體敘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製造,佐以有前開用以製造子彈之工具均係於鐵皮工廠查獲,業見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陳唯翔亦係於108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11日之期間,在其所承租之鐵皮工廠內,製造完成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4.就陳唯翔及辯護人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稱因為長度問題,故無法使用陳唯翔所有之鑽床去貫通扣案槍管云云。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並未經本院認定與陳唯翔被訴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犯行相關,故此部分所辯即與本案無關。
⑵本院綜合卷內事證,本於證據取捨,認定陳唯翔之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可以採信,並非僅依陳唯翔擁有可用以改造槍枝之工具機,即逕認其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該造衝鋒槍犯行,故辯護人辯護稱:不能因陳唯翔擁有工具機,即認其一定會製造槍械、貫通槍管或壓製膛線云云,尚難可採。
⑶陳唯翔雖一再辯稱鐵皮工廠內沒有使用220伏特之電力,故無法啟動機台,所以無法製造扣案之槍、彈云云。惟經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查詢結果:「經查本公司用戶資料檔,旨揭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模工廠)設有二戶以三相三線式220V供電,均登記為表燈住宅用電」,此有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9年1月14日北西字第109156113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況陳唯翔若因無三相三線220伏特之電力可供使用,其何須將如附表三編號5、7、至、等大型機具放置該處?是以,陳唯翔所承租附連該址之鐵皮工廠實際上應有三相三線式220伏特之供電可以使用甚明;況陳唯翔於警詢亦已明確供認有使用鑽孔機對槍管進行拋光及貫通槍管等語(見偵卷一第43頁,偵卷二第174頁),故陳唯翔實有鑽孔機可以用來貫通槍管無誤。故其辯護人辯護稱:陳唯翔的工廠並無相當電力可以使用,故無法使用車床貫通槍管及使用油壓機製造子彈云云,均不足憑採。
⑷陳唯翔雖於108年9月24日警詢陳稱郭忠儒曾販毒給其施用(見偵卷二第176頁),然郭忠儒於108年8月15日警詢就已供稱陳唯翔會做槍管鑽孔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故就時間序來看,難認郭忠儒所為不利於陳唯翔之供述係出於不滿陳唯翔供出其曾販毒予其施用有關;復依郭忠儒於108年9月24日以來之歷次供述,其雖有不利於陳唯翔之供述,但始終未將所有責任認均推給陳唯翔,其仍承認有購買MP5的空氣槍並交給陳唯翔,請陳唯翔幫忙車通槍管,拋光、磨撞針(見偵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22頁至第324頁、第326頁、第396頁、第414頁至第415頁,偵卷二第156頁至第15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承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100頁、第184頁、第200頁、第204頁、第209頁)。準此,辯護人質疑郭忠儒係不滿陳唯翔及為卸責而始為不利陳唯翔之供述云云,係屬推測之詞,並不可採。
⑸本院亦依卷內事證認定陳唯翔有未經許可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如前所述,且郭忠儒如要為子彈包上保鮮膜,何須假手他人?是以,陳唯翔空言否認犯行暨辯護人辯護稱:陳唯翔只是受郭忠儒之委託,將郭忠儒帶來之子彈包上保鮮膜,而包上保鮮膜並非製造子彈之行為云云,均非足採。
⑹陳唯翔雖否認有製造子彈之犯行,惟本案除經警方在鐵皮工廠查獲如上所載之製造工具外,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床上確實有殘留裁切空包彈之金屬碎屑,亦如前述,則辯護人為陳唯翔主張不能因為陳唯翔擁有工具機,即認其一定有用來製造子彈云云,亦難為有利於陳唯翔之認定。
⑺至於陳唯翔聲請傳喚房東黃卓木市,欲證明鐵皮工廠沒有三相三線220伏特之電力供應部分,然房東既已將該鐵皮工廠出租予陳唯翔,其如何使用,房東又怎會知曉,既已有前揭台電公司之函復,認其聲請並無必要調查。陳唯翔另聲請將如附表三編號之鑽孔機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可否貫通槍管部分,此部分除已經陳唯翔自承在卷外,如何順利操作機器,亦與使用人之技術與習慣等有關,是認其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陳唯翔有製造衝鋒槍及子彈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就製造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上揭規定,被告二人製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罪名─核被告二人就前揭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其等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後,分別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非法製造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共81顆之行為,應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又查,郭忠儒找陳唯翔一同製造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其目的係得用自己製造之槍枝發射子彈,則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處斷。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係數罪而予被告二人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被告二人均提起上訴,郭忠儒表示認罪並主張其行為應論以一罪,為有理由;陳唯翔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子彈皆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械之政策,非法製造、持有槍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二人所製造之衝鋒槍之殺傷力強大、製造之子彈數量不少,考量其二人於本案製造槍、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雖有深淺,惟均為互相不可缺少之角色,郭忠儒原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稱良好,而陳唯翔於犯後初期雖承認犯行,嗣後無端爭執而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被告二人製造完成後持有扣案槍、彈時間不長即遭警查獲,並未造成實質危害,及其等之素行,暨郭忠儒自陳需扶養雙親、小孩之家庭環境、現從事鑿井、補牆抓漏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6頁,本院卷一第124頁、本院卷二第207頁),及陳唯翔自述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現在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月入6萬元,未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衝鋒槍,經鑑定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均屬違禁物,且為被告二人犯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所示之銑床機、編號所示之電花火機、編號所示之鑽孔機、編號之所示砂磨機、編號所示之磨床,均為陳唯翔所有、供其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所用之物,業如上述;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陳唯翔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子彈零組件,均為郭忠儒所有、供陳唯翔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床、編號7所示之油壓機則均為陳唯翔所有、供其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均如上述;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其餘物品,因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犯本案製造槍、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郭忠儒於原審固證稱其支付給陳唯翔用以貫通槍管及磨製撞針阻鐵之報酬為2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19頁),惟陳唯翔於警詢僅供認其為郭忠儒貫通槍管及磨製撞針阻鐵一組可自郭忠儒處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偵卷四第44頁),且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何人所述為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故採有利於陳唯翔之認定,認陳唯翔因貫通槍管及磨製撞針阻鐵所自郭忠儒處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復考量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之數量為一支,故陳唯翔因改造衝鋒槍所獲得之報酬應為1500元無訛;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陳唯翔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41338號、110年度偵字第6863號)意旨:被告二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轉讓,仍基於製造並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陳唯翔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附連鐵皮屋作為改造據點,由郭忠儒取得市售模型玩具槍枝之相關零件,交付給陳唯翔,由陳唯翔在前揭鐵皮屋內改造該等玩具槍械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並於108年7月至8月間,在新北市泰山區及新北市樹林區等地,由郭忠儒轉讓由陳唯翔改造之仿金牛座915槍枝一把及子彈50顆予張瀧(涉嫌違反彈刀管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持有並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持有並轉讓子彈等罪嫌,並認被告二人所涉係相同罪嫌,與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惟查,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移送併案審理之槍枝管制編號為何,並未具體載明;而郭忠儒固曾於108年7月28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29日凌晨3時35分間,與謝旻翰共同販賣仿金牛座改造手槍枝一把予陳泓錦;復曾於108年8月12日晚間11時37分,出售子彈100顆予林彥辰,惟郭忠儒之前揭犯行均經本院另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87頁),是移送併案部分究係指何槍枝?子彈部分又係指何部分犯行?轉讓犯行與本案為何為同一案件?尚有不明,均應退回由檢察官自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槍枝名稱(管制編號)或子彈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鑑定書所在卷頁 1 衝鋒槍(0000000000)(即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卷四第108頁編號14)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37092號鑑定書影像照片1至3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37092號鑑定書(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50頁 2 非制式子彈(同上偵卷四第108頁編號12、18、19) 26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4至5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沒收 同上 3 非制式子彈(同上偵卷四第108頁編號12、18、19) 55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6至7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沒收 同上 4 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同上偵卷四第108頁編號 12、18、19) 1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8至9 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 不沒收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鑑定書所在卷頁 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即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卷四第108頁編號21)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37092號鑑定書影像照片10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沒收 內政部109年8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255號函(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同上偵卷四第108頁編號15 10支 同上鑑定書影像照片11至12 同上 不沒收 同上 3 雙基發射火藥(同上偵卷四第109頁編號24 驗餘淨重0.38公克 無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沒收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在卷宗、頁碼及扣案物編號 1 手槍半成品(含金屬滑套、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槍身、金屬彈匣) 1支 不沒收 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卷四第108頁編號21 2 槍械零件(含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金屬槍機2個、金屬彈匣、槍身之金屬殼身、塑膠槍身<含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機拉柄<含金屬基座> 1包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8頁編號17 3 車床 1臺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7頁編號1 4 車床 1臺 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7頁編號2 5 銑床(或稱銑床機) 1臺 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7頁編號3 6 槍管設計圖 1張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7頁編號4 7 油壓機 1臺 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7頁編號5 8 車床 1臺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7頁編號6 9 外圓磨床 1臺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7頁編號7 10 電花火機(放電加工) 1臺 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7頁編號8 11 鑽孔機 2臺 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7頁編號9 12 砂磨機(或稱砂輪機) 1臺 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8頁編號10 13 磨床 1臺 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8頁編號11 14 火藥空瓶 6瓶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8頁編號13 15 空氣槍 1把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8頁編號16 16 子彈零組件 1包 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8頁編號20 17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 2包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9頁編號22 18 吸食器 1組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9頁編號23 19 火藥空瓶 1瓶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9頁編號25 20 火藥撥杓 1支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9頁編號26 21 黑色手機(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9頁編號27 22 白色手機(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9頁編號28 23 黑色手機(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陳唯翔手機) 1支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7頁編號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