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忠儒
- 選任辯護人
- 周政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 被告
- 陳唯翔
- 選任辯護人
- 李振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忠儒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衝鋒槍1支沒收。又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16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唯翔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衝鋒槍1支、附表三編號5、10至1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製造衝鋒槍報酬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及附表三編號4、7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郭忠儒與陳唯翔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11日之期間,在陳唯翔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連之鐵皮工廠,由郭忠儒購買空氣槍、含有撞針阻鐵之金屬實心槍管、金屬槍機,並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委請陳唯翔使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銑床機、編號10所示電花火機、編號11所示鑽孔機、編號12所示砂磨機、編號13所示磨床等工具機用以貫通金屬實心槍管、在槍管內壁形成來復線及拋光槍管、磨製撞針阻鐵、改造滑套等工作,復由郭忠儒組裝改造衝鋒槍,再由陳唯翔試槍確認性能。渠等以前揭方式共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衝鋒槍1支而共同持有之。
二、郭忠儒與陳唯翔共同基於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期間及地點,由郭忠儒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雙基發射火藥及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子彈零組件(含空包彈及彈頭),陳唯翔則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床研磨彈頭、削切彈殼上緣,復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雙基發射火藥倒入空包彈內,再使用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油壓機將彈頭壓製於空包彈之彈殼。渠等以前揭方式共同製造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而共同持有之。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應含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鑑定結果,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惟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郭忠儒、陳唯翔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108年6月間某時許,以陳唯翔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附連鐵皮屋作為改造據點,由郭忠儒取得市售模型玩具槍枝及子彈之相關零件,交付給陳唯翔,由陳唯翔在前揭鐵皮屋內改造該等玩具槍械、子彈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子彈」,並未表明被告郭忠儒、陳唯翔共同基於製造或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共同製造或持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依據前揭說明,自難遽認公訴意旨業就製造或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事實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郭忠儒部分
1、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郭忠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郭忠儒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5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郭忠儒及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唯翔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陳唯翔之辯護人固辯護稱:據被告陳唯翔稱其於108年8月15日警詢中陳述有通槍管、製作槍管的線等語,係因其頭部受傷而遭警方脅迫下,按照警方意思所為,警方並指示其不可跟檢察官、法官說所受傷勢是警方毆打所致。若此,被告陳唯翔於該次警詢中所述即係受強暴、脅迫及誘導等不正方法而來,並不具備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得做為被告陳唯翔有罪之證據云云。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8月15日之被告陳唯翔第二次警詢錄影錄音光碟並全程播放結果,顯示警詢過程全程錄影錄音,員警與被告陳唯翔之一問一答間,被告陳唯翔回答問題的狀態語氣平和、順暢,並無含糊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事,復均尚能切題回答問題,又從被告陳唯翔於警詢過程中之臉部表情及回答語氣以觀,看不出被告陳唯翔有何恐懼、害怕、擔心之情況,警詢過程中未見員警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陳唯翔,此有本院109年4月8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37頁、第353頁至第363頁、第394頁至第403頁)。足認被告陳唯翔於108年8月15日警詢中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員警誠未要求被告陳唯翔應為如何內容之陳述,更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至為灼然。
(2)本局除暴特勤隊員破門後第一時間發現犯嫌郭忠儒手持MP5衝鋒槍,為避免現場執行人員及民眾有傷亡之虞,故迅速以防彈盾牌壓制二嫌,惟郭、陳二嫌(即被告郭忠儒、陳唯翔)涉嫌改造槍彈之機具邊角(車床、放電加工機、鑽床等)銳利,造成犯嫌陳唯翔頭部擦挫傷,本局第一時間即通報救護車將陳嫌送醫(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執行過程中渠等並無明顯拒捕行為,惟當時現場情狀(涉案人持槍狀態),須即時強力壓制在場人,避免傷亡,過程皆依法執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1日刑偵二三字第109001161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6頁);又被告陳唯翔由員警送至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時(就醫時間為108年8月14日)主訴頭部撞傷,該院醫師診斷為頭皮開放性傷口,經縫合治療後於108年8月15日離院,亦有該院109年3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2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11頁)。足見被告陳唯翔於員警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附連之鐵皮工廠搜索時,確有因遭員警壓制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一情。然前已敘明被告陳唯翔於108年8月15日警詢中未有任何恐懼、害怕、擔心之情況,復被告陳唯翔受有傷勢之時間與108年8月15日警詢程序間,實有相當時間之差距,參以被告陳唯翔所受傷勢亦獲有妥當治療,從而,是否可認被告陳唯翔於員警搜索壓制時所受傷勢足以產生已壓制其於108年8月15日警詢中之自由意志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實有疑問。
(3)綜上,被告陳唯翔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殊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憑據,委無可取。是以,被告陳唯翔於108年8月15日警詢中之陳述,確係本諸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之陳述,至為明灼。從而,被告陳唯翔於108年8月15日警詢中之陳述,自具任意性,得為證據。
2、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唯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陳唯翔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第25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3、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陳唯翔及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5頁、第25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忠儒部分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訊據被告郭忠儒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37至48頁、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2至25頁、第26頁)、證人即被告陳唯翔之女友賴怡璇於警詢中之證稱(見偵卷四第76至77頁)、證人張瀧於警詢中證詞(見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83頁),並有被告郭忠儒與被告陳唯翔於108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4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列印(見偵卷一第100頁、第105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64頁、第188頁、第193至195頁)、郭忠儒持用手機內之槍枝照片(見偵卷一第223至243頁、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9至59頁)、現場照片、扣案槍彈照片(見偵卷四第85至90頁、第90至95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99至10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四第151頁、第155頁)、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一第55至115頁)、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2日刑偵二三字第1090075518號函所附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5頁)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足憑。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物品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編號1所示物品為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2、3所示物品各有26顆、55顆,均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等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足認被告郭忠儒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忠儒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唯翔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陳唯翔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辯護人辯護稱:A.被告郭忠儒攜帶扣案之改造衝鋒槍至被告陳唯翔之工廠時,該衝鋒槍已是完整槍枝,並非被告陳唯翔在工廠內組裝,被告陳唯翔更未幫被告郭忠儒貫通槍管或壓製膛線,蓋扣案之槍管長度為10.5公分,但被告之鑽床工作長度只有7.5至8公分,而且扭力不足,不能用來貫通槍管或壓製膛線,至於兩頭分別鑽入、中間接合之貫通或壓線方式,在接合處會產生誤差,應不能用此法貫通槍管或壓製膛線。B.被告本即從事螺絲模具設計製造工作,有工具機本為當然,不能因被告陳唯翔擁有工具機,即認其一定會製造槍械、貫通槍管或壓製膛線。C.被告陳唯翔之車床須用三相220伏特之電力,始能啟動,但被告陳唯翔之工廠並未申請設表,亦未拉電線,車床根本無法啟動,遑論能用來貫通槍管。D.被告陳唯翔僅受被告郭忠儒之委託,拋光已貫通之槍管,拋光行為只為美觀,並不使槍管從無殺傷力變成有殺傷力,不能認被告陳唯翔有製造槍械之行為。E.被告陳唯翔曾供述被告郭忠儒販賣安非他命給其,被告郭忠儒因此心懷不滿,且被告郭忠儒為脫免或降低罪責,當然會將所有不法行為推卸給被告陳唯翔,故被告郭忠儒之供述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第283頁至第285頁)。
(2)警方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支:警方於108年8月14日18時20分許至同年月15日2時0分許之期間,在被告陳唯翔承租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附連之鐵皮工廠,在被告陳唯翔及其女友賴怡璇、被告郭忠儒在場之情況下,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00129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衝鋒槍1支、編號2至3所示子彈26顆、55顆、如附表二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10支及雙基發射火藥、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名稱及數量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被告陳唯翔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卷四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扣案槍彈照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衝鋒槍及非制式子彈、如附表二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雙基發射火藥、如附表三所示物品足憑。而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衝鋒槍,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已如前述。
(3)被告陳唯翔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犯行:A.按被告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被告之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刑事判決意旨)。B.被告陳唯翔於偵查中之供稱a.其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的MP5衝鋒槍1把是郭忠儒拿來的,我只有幫郭忠儒「通管」跟「做針」,因為郭忠儒拿來的槍管都是實心管,所以需要將實心管鑽孔做成槍管,就是「通管」的意思,「做針」的意思就是做擊發子彈的撞針;另外我有幫郭忠儒做好完成10支槍管,就是警方昨日查扣的那10支,我是先用老虎鉗固定實心槍管,然後用「鑽尾」直接鑽洞,因為郭忠儒交給我的實心槍管都是半成品,我只負責將實心槍管打通後交給郭忠儒;我是用鑽孔機將「沖子」放在槍管上方,然後將「沖子」擠壓穿透槍管,「沖子」就會在槍管內壁形成來復線,因為「沖子」的直徑比槍口徑大0.05mm,所以將「沖子」擠壓穿透槍管時,會在槍管內壁形成來復線,我製作的槍管有6條來復線,我是將「彈簧條」拿來用磨砂機修出郭忠儒要的尺寸,郭忠儒會事先告訴我製作的長度及寬度,我再按照他的指示去製作撞針,我只有用彈簧條製作1支撞針擊槌給郭忠儒,其他的撞針擊槌是郭忠儒拿實心槍管給我通管時,會附一支操作槍的擊槌撞針,但是所附的擊槌撞針前後都有突出的阻鐵,我只是負責把擊錘撞針前後突出的阻鐵用砂輪機磨掉後交給郭忠儒;我幫郭忠儒製造槍管、撞針擊錘的報酬為1,500元,郭忠儒告訴我製造槍管、撞針擊錘算1組,1組1,500元;108年7月25日18時31分我傳送在不詳地點之山上試射MP5衝鋒槍影片是郭忠儒要我幫他試槍,我拿去八里觀音山公墓旁試射,因為108年7月25日那天郭忠儒說他要上班,所以拜託我幫他去試開,我帶我女友賴怡璇去,賴怡璇幫我錄影,因為那一天郭忠儒說有人要看槍,他要確定這把槍可不可以用,我記得我試完槍當天郭忠儒下班後,郭忠儒沒有找我取走這把槍拿去給別人看,因為郭忠儒看完試槍影片後,他說不行,因為射擊後彈殼沒有正常拋出,他有問我為何會這樣,我跟他說射擊後彈殼沒有拋出,彈匣內的子彈就直接送入藥室,導致卡彈,而且彈殼也受損,我猜是火藥的問題,子彈是可以打出去,但是打1、2發就會卡彈。郭忠儒知道我有改造槍枝的機具及技術,所以於108年5月中跟我提議要拿還沒改過的模型槍來給我改滑套、槍管拋光及撞針阻鐵磨小,之後郭忠儒就會帶模型槍到我的工廠,給我改滑套、槍管拋光及撞針阻鐵磨小,改完後大部分就由郭忠儒組裝,其中滑套部分由我組裝;郭忠儒當時拿MP5衝鋒槍給我改,但是我不會改,所以就上網搜尋槍械拆解改造、槍枝機械運行原理之網頁,他會傳給我相關槍械改造之影片網頁連結網址訊息是因為想要我盡快幫他改好槍機;改造的模型槍枝均是郭忠儒帶過來的,郭忠儒希望我趕工MP5衝鋒槍的槍機改造速度,所以就用較低的價格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四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偵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b.其於偵訊時供稱:過沒多久,郭忠儒就拿槍管給我鑽,我就說這不是鐵管,是槍管,郭忠儒就說幫忙鑽個洞就好,就會支付一些費用給我,一個槍管跟一個撞針就賺1,500元,當下過於無奈,我身上沒錢,因為我女友都沒吃飯了,我就問郭忠儒可否先付我錢,讓我們先去吃飯,郭忠儒就說可以,我就幫郭忠儒鑽洞及撞針磨好,郭忠儒就先支付我3,000元;我幫郭忠儒鑽過的槍管,包括昨天查扣的一箱總共12支,之前鑽過的2組,郭忠儒已經拿走了,昨日現場還有扣到10組,這10組郭忠儒還沒給我錢;我有組裝好過槍枝,就是昨日那支大支槍枝,我跟郭忠儒一起組裝,因為我不很熟槍枝;郭忠儒於7月底某日電聯我,問我可否去幫他試槍,他在上班,晚上人家要看槍,我就說我不會,要如何試槍,郭忠儒就教我試槍,我帶女友賴怡璇找八里往老芊坑的方向一塊空地去試槍,我把槍枝打洞之後是我組裝的等語(見偵卷四第190頁至第191頁),c.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這把槍原本是放在鐵皮屋我床邊的櫃子上,這把槍是道具槍改的,原本是CO2,槍機是他直接去買現成,槍管是他叫我鑽好給他,撞針是我幫他磨的,由郭忠儒組合,組合好就放在我床邊櫃子上,試完槍後我拿回來還是放在櫃子上,就是今日被扣到的這把,我試槍的槍枝是扣案的衝鋒槍等語(見偵卷四第219頁至第220頁)。C.觀諸被告陳唯翔於前揭程序時之供稱,其對於製造槍枝之起因(被告郭忠儒給付改造衝鋒槍之代價予被告陳唯翔)、手段(車通槍管並拋光、製造槍管膛線、磨製撞針阻鐵、改造滑套)、扣案工具機與製造槍枝之關聯性(使用鑽孔機車通槍管、製造槍管膛線、使用砂磨機磨製撞針阻鐵)等節均能詳加描述,倘非其確有涉案,豈能為如此完整之陳述;其次,被告陳唯翔受被告郭忠儒之委託,乃於108年7月25日10時31分許在八里觀音山公墓旁試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衝鋒槍一情,業據被告陳唯翔於前揭程序坦承在卷,並有其使用wechat傳送其試射衝鋒槍之影片給被告郭忠儒之畫面列印頁面及其所用手機內之wechat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5頁,偵卷四第57頁),衡諸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應併科1千萬元以下以下罰金之罪,刑責非輕,足見其與被告郭忠儒之關係密切,其應受被告郭忠儒高度信任,參以被告郭忠儒委託被告陳唯翔試槍之目的在於測試衝鋒槍可否使用,亦據被告陳唯翔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偵卷四第46頁),可證被告陳唯翔即為實際改造衝鋒槍之人,蓋實際改造之人對於改造衝鋒槍之瞭解才足夠,故由實際改槍之人去試槍,方能容易看出槍枝之改造是否有問題,並進一步改善;再者,被告陳唯翔在傳送試槍影片後旋於同日7時24分許、7時25分許使用wechat傳送「這次不是卡殼」、「是橫躺管口」,此有其使用wechat傳送訊息給被告郭忠儒之畫面列印頁面及其所用手機內之wechat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偵卷四第57頁),參以被告陳唯翔於警詢中所述,被告郭忠儒看完試槍影片後認為槍枝有卡彈問題,被告郭忠儒並詢問其為何會卡彈,其甚且能回應衝鋒槍會有卡彈問題之原因為何(見偵卷四第47頁、第48頁),倘其並非是實際改造衝鋒槍之人,其何以能夠回答此問題;復以,被告陳唯翔於警詢中坦言:我大約於108年6月中下旬開始改造槍枝,因為與我從事螺絲模具的工作相似,所以研究一下就大概知道改造原理等語(見偵卷一第25頁),且其於警詢中亦供認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鑽孔機、編號12所示砂磨機均為其所有且都屬供其用以改造槍枝之工具,已如前述,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車床可用以對槍管為初步削切(可完成槍管凹槽、圓弧、錐度、鑽孔、搪孔),亦可利用特定大小之鑽頭於槍管內緣刻畫膛線,編號5所示銑床機則可用以在槍管較細部之加工或滑套、槍身零件之切、削、鑽、磨等加工,編號10所示電花火機可用以改造槍械較細部之零件或小孔洞之加工,並可精緻化撞針之成形,編號12、13所示砂輪機、磨床可用以槍管、滑套、撞針等零件的外部研磨,亦有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2日刑偵二三字第1090075518號函所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5頁),顯見被告陳唯翔不僅有製造槍枝之知識及技術,亦有製造槍枝所需之工具;此外,證人即被告郭忠儒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陳唯翔共同研究如何改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衝鋒槍,被告陳唯翔則為實際改造之人(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基上所述,被告陳唯翔於前揭程序時之供稱,堪屬信實。是以,被告陳唯翔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犯行一節,足堪認定。
(4)綜合被告陳唯翔於前揭程序之供稱,其所參與製造衝鋒槍之部分為車通槍管並拋光、製造槍管膛線、磨製撞針阻鐵、改造滑套及試槍,參以前述附表三編號5所示銑床機與改造滑套之關聯性、編號10所示電花火機與磨製撞針之關聯性、編號12、13所示砂輪機、磨床與改造槍管、滑套、撞針之關聯性,可認被告陳唯翔確曾參與本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犯行之部分為使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銑床機、編號10所示電花火機、編號11所示鑽孔機、編號12所示砂磨機、編號13所示磨床等工具機用以貫通鋼製實心槍管、在槍管內壁形成來復線及拋光槍管、磨製撞針阻鐵、改造滑套,暨試槍確認性能,且其與被告郭忠儒就上開製造衝鋒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5)被告陳唯翔前揭犯行之時間為108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11日之期間,地點則在被告陳唯翔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連之鐵皮工廠:A.被告陳唯翔於警詢中陳稱:他(即被告郭忠儒)於108年7月初來找我時,就帶了那把模型的MP5衝鋒槍,他來找我時就將槍的槍機拆掉,要我幫他改槍機,因為原本的槍機是塑膠的,他要我幫他改成鐵的,才能夠擊發子彈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參以被告陳唯翔與郭忠儒於108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6日之期間,各有使用wechat傳送與MP5衝鋒槍有關之訊息、照片或影片,此有其使用wechat傳送訊息給被告郭忠儒之畫面列印頁面及其所用手機內之wechat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00頁、第105頁、第121頁、第127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64頁、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偵卷四第55頁至第61頁、第67頁、第69頁),堪認被告陳唯翔上開所稱被告郭忠儒攜帶MP5衝鋒槍給其改造之時間,應非子虛。另比對證人張瀧於警詢中證稱:108年8月11日郭忠儒使用微信傳送訊息給我,於語音訊息中表示:「因為我怕我待會忘記,有一些東西我必須拿回來,我必須要拿回來才有辦法用,至於你說的MP5,你跟他說整把全新的,你跟他這樣說,價錢要多少收」(見108年度偵字第26160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28頁之證人張瀧與被告郭忠儒使用wechat之對話訊息列印頁面存卷可按),這段話的意思是指因為有人要買MP5的改造槍械,但是我拿給對方看我所有的MP5衝鋒槍給對方看,對方嫌太爛了,我就把這件事告訴郭忠儒,所以郭忠儒就跟我說他那邊有一把全新改好的MP5,要我問對方要多少錢收購等語(見偵卷三第183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衝鋒槍於108年8月11日時應該已經改造完成,否則被告郭忠儒不會請證人張瀧幫忙詢價,故被告陳唯翔前揭犯行之時間為108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11日之期間一節,可堪認定。B.被告陳唯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其係在其承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連之鐵皮工廠改造槍枝,詳如前述,酌以在上開鐵皮工廠扣得如附表三編號所示改造槍枝所需工具之事實,足見被告陳唯翔前揭犯行之地點在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連之鐵皮工廠。
(6)被告陳唯翔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A.本院認定被告陳唯翔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犯行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故被告陳唯翔空言否認犯行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唯翔並未貫通槍管或壓製膛線,其僅有拋光槍管云云,均非可採。至辯護人辯護稱因為長度問題,故無法使用被告陳唯翔所有之鑽床去貫通扣案槍管云云,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並未經本院認定與被告陳唯翔被訴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犯行相關,故就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即無庸贅述,附此敘明。B.本院係綜合卷內事證,本於證據取捨,認定被告陳唯翔之前揭程序陳述可以採信,故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非僅依被告陳唯翔擁有可用以改造槍枝之工具機,而逕認被告陳唯翔有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犯行,故辯護人辯護稱:不能因被告陳唯翔擁有工具機,即認其一定會製造槍械、貫通槍管或壓製膛線云云,尚難可採。C.經查本公司用戶資料檔,旨揭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模工廠)設有2戶以三相三線式220V供電,均登記為表燈住宅用電,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9年1月14日北西字第1091561138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2頁),是以,被告陳唯翔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附連之鐵皮工廠實有三相三線式220V供電可以使用甚明,況被告陳唯翔於警詢中明確承認有使用鑽孔機對槍管進行拋光及貫通槍管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偵卷四第43頁),故被告陳唯翔實有鑽孔機可以用來貫通槍管無誤。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唯翔之工廠並無三相220伏特之電力可以使用,故無法使用車床貫通槍管云云,難謂可採。D.被告陳唯翔雖於108年9月24日警詢中陳稱被告郭忠儒曾販毒給其施用(見偵卷一第26頁)。然被告郭忠儒於108年8月15日警詢中就已供稱被告陳唯翔會做槍管鑽孔(見偵卷四第17頁),故就時間序來看,難認被告郭忠儒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唯翔之供述係出於不滿被告陳唯翔供出其曾販毒給被告陳唯翔施用有關,復依被告郭忠儒於108年9月24日以降之歷次程序所陳,其雖有不利於被告陳唯翔之供述,但並未將所有責任均推給被告陳唯翔,其仍承認有購買MP5的空氣槍給被告陳唯翔,請被告陳唯翔幫其車通槍管,拋光、磨撞針(見偵卷一第4頁至第7頁,偵卷四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22頁至第324頁、第326頁、第396頁、第414頁至第415頁)。準此,辯護人質疑被告郭忠儒係不滿被告陳唯翔及為卸責而始為不利被告陳唯翔之供述云云,係屬推測之詞,並無可採。
(7)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陳唯翔共同製造衝鋒槍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陳唯翔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辯護人辯護稱:A.被告郭忠儒攜帶扣案之子彈、火藥及相關零組件至被告陳唯翔之工廠,被告陳唯翔只是受被告郭忠儒之委託,將子彈包上保鮮膜,方便被告郭忠儒整理,而保鮮膜並非子彈之零組件,故不能認被告陳唯翔有製造子彈犯行。B.被告陳唯翔雖有工具機,但不表示被告陳唯翔一定有用來製造子彈。C.被告陳唯翔雖有油壓機,但該機臺須用三相220伏特的電力,始能啟動,被告陳唯翔之工廠並未申請設表,亦未拉電線,不能使用油壓機製造子彈。D.被告陳唯翔曾供述被告郭忠儒販賣安非他命給其,被告郭忠儒因此心懷不滿,且被告郭忠儒為脫免或降低罪責,當然會將所有不法行為推卸給被告陳唯翔,故被告郭忠儒之供述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第285頁。
(2)警方於前揭時、地,持本院上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26顆、55顆,且扣案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均係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
(3)被告陳唯翔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A.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意旨)。B.證人即被告郭忠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買子彈的模型,添加火藥之方式製造子彈,我和陳唯翔在陳唯翔的工廠製造子彈,我們拿子彈的模型回來放火藥,再把彈頭放上去黏起來;扣案子彈是我跟陳唯翔在新北五股工廠裡面所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第222頁);其次,警方在被告陳唯翔之工廠確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雙基發射火藥(此有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鑑定書可證)、附表三編號16所示子彈零組件(即本院卷一第87頁之照片52,依照片所示,此部分零組件包括彈頭及彈殼),是以,被告陳唯翔確有可供製造子彈之材料;再者,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扣案之工具機與製造子彈之關聯性,該局覆以:照片13證物編號2之小型車床(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床)亦可作為槍管之製(改)造,惟以本案以觀,該小型車床為涉案人用以改造非法子彈,涉案人購買市售玩具金屬彈頭及操作槍使用之空砲彈進行改造,利用小型車床研磨彈頭,以符合空砲彈金屬彈殼之大小,將玩具空砲彈內黑色火藥取出丟棄,利用車床進行空砲彈外金屬彈殼上緣的削切後,並於彈殼上緣直徑搪大(利於彈頭置入),填入雙基發射火藥後裝上磨製好之金屬彈殼,照片上(即本院卷一第68頁之照片13)之金屬碎屑即為空砲彈上緣為涉案人削切後之殘渣(照片明顯可看出碎屑有空砲彈上綠色塑膠物),本案扣案油壓機(即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油壓機)作用後可產上噸之重力,可用以作為鋼鐵材料之定型、彎曲或壓製,於槍械改造工廠中,常見用以作為以外力定型槍械鋼鐵材料,或是作為子彈彈頭與彈殼結合之機具(彈頭直徑較彈殼稍大,故以小型車床將彈殼上緣搪寬一小截後,置入彈頭以油壓機加壓塞入),因彈殼內分別裝有低爆藥(底火)及高爆藥(雙基發射火藥),以加壓式結合彈頭及彈殼較為安全,此有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2日刑偵二三字第1090075518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故而,被告陳唯翔之工廠亦有可供製造子彈所需之工具機,且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床確有已用以削切彈殼之殘留物。綜觀上開各節,均與證人即被告郭忠儒所證情節相符,況被告陳唯翔於警詢中亦供認:車床一臺是要用來車空包彈組裝子彈所用的,有一部分機具我有拿來改造槍管跟子彈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第23頁),從而,證人即被告郭忠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堪信為真,是以,被告陳唯翔確有未經許可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一節,亦堪認定。
(4)證人即被告郭忠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唯翔係將火藥放入其購買之空包彈,再把彈頭放上去黏起來,已如前述,參以前述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床、編號7所示油壓機與製造子彈之關聯性,且被告陳唯翔於警詢中已承認扣案工具機有用以製造子彈,是以,本院認被告陳唯翔參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之部分為使用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床研磨彈頭、削切彈殼上緣,復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雙基發射火藥倒入空包彈內,再使用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油壓機將銅彈頭壓製於空包彈之彈殼,且其與被告郭忠儒就上開製造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5)被告陳唯翔及證人即被告郭忠儒對其等製造子彈之時間及地點,均未具體敘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陳唯翔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製造,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認被告陳唯翔亦係於108年7月初某日至同年8月11日之期間,在被告陳唯翔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連之鐵皮工廠,製造完成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而為被告陳唯翔、郭忠儒有利之認定。
(6)被告陳唯翔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A.本院認定被告陳唯翔有未經許可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陳唯翔空言否認犯行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唯翔只是受被告郭忠儒之委託,將被告郭忠儒帶來之子彈包上保鮮膜,而包上保鮮膜並非製造子彈之行為云云,均非足採。B.本院係綜合卷內事證,基於證據法則,認定證人即被告郭忠儒所證可以採信,故被告陳唯翔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非僅依被告陳唯翔擁有可用以製造子彈之工具機,而逕認被告陳唯翔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況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床上確有殘留裁切空包彈之金屬碎屑,故辯護人辯護稱:不能因被告陳唯翔擁有工具機,即認其一定有用來製造子彈云云,尚難足採。C.被告陳唯翔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附連之鐵皮工廠實有三相三線式220V供電可以使用,業如前述,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唯翔之工廠並無三相220伏特之電力可以使用,故無法使用油壓機製造子彈云云,委無足採。D.辯護人質疑被告郭忠儒係不滿被告陳唯翔及為卸責而始為不利被告陳唯翔之供述云云,係屬推測之詞,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辯護人再執陳詞,就本院已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亦非足採。
(7)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陳唯翔製造子彈事證明確,已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就製造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上揭規定,被告郭忠儒、陳唯翔製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郭忠儒、陳唯翔,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郭忠儒、陳唯翔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郭忠儒、陳唯翔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被告郭忠儒、陳唯翔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忠儒、陳唯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核被告郭忠儒、陳唯翔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郭忠儒、陳唯翔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非法製造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意旨),則參此判決意旨,被告郭忠儒、陳唯翔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郭忠儒、陳唯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郭忠儒、陳唯翔就上開製造衝鋒槍、子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郭忠儒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郭忠儒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對犯罪事實翔實供述,未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而於本案審理初期雖對扣案槍枝是否製造完成有所爭執,然嗣後業已捨棄此部分爭執,而對本案犯行全盤承認,足徵被告郭忠儒係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製造槍枝犯行,經此教訓,已知本身作為不當,並坦然面對刑事制裁,足認被告郭忠儒犯後態度良好;審諸被告郭忠儒先前並無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或接觸槍彈之淵源,而係初犯此類犯行,且製造之槍枝僅有1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復衡以被告郭忠儒有正當穩定之工作,相對於以製造槍枝為業之徒,被告郭忠儒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為輕微,且被告郭忠儒有一名稚齡子女及身體不佳之老雙親需扶養,倘諭知過長之徒刑,家中經濟生活將陷於惡劣狀況,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審酌被告郭忠儒於108年8月15日警詢及偵訊時、同年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供稱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之委託,負責將被告陳唯翔組裝之槍枝運送至「阿義」指定之地點,而否認參與本案製造槍枝犯行(見偵卷四第15頁至第2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08頁),復依證人張瀧所述,被告郭忠儒於108年8月11日已向其表示被告郭忠儒持有已經改造完成之衝鋒槍(見偵卷三第183頁),然被告郭忠儒依舊於108年12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109年1月22日時爭執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衝鋒槍能否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並主張要等候槍枝鑑定報告出爐後再決定是否承認本案製造槍枝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128頁),直到109年3月6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始坦認本案製造槍枝犯行,足認被告郭忠儒明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衝鋒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卻仍有僥倖心態,直到認清卷內事證對其不利時,始坦認本案製造槍枝犯行,難認被告郭忠儒犯後態度良好;復衝鋒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殺傷力強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郭忠儒卻無故製造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況邇來社會上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民眾對於製造衝鋒槍者本來就很難會同情,又被告郭忠儒既然有穩定正當工作、有家人需要照顧,卻仍任意犯下本案製造槍枝犯行,其是否在意身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之責任,或時刻將其家人及工作放在心上,均非無疑,復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可認被告郭忠儒未經許可製造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之行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郭忠儒、陳唯翔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子彈皆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械之政策,非法製造、持有槍械,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殊值非難,復被告郭忠儒、陳唯翔所製造之衝鋒槍之殺傷力強大、製造之子彈數量不少,再被告郭忠儒、陳唯翔於本案製造槍、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同等重要,又被告陳唯翔犯後先是承認犯行,嗣後無視卷內事證,無端爭執而改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及被告郭忠儒犯後先否認犯行,再坦承犯行之略有悔意態度,惟被告郭忠儒、陳唯翔持有槍、彈時間較短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質危害,被告郭忠儒、陳唯翔先前均無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此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暨被告郭忠儒自陳需扶養雙親、小孩之家庭環境、現從事鑿井、補牆抓漏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及被告陳唯翔自述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螺絲模具業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各就製造槍枝及子彈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按被告郭忠儒、陳唯翔之資力,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郭忠儒、陳唯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被告郭忠儒、陳唯翔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為整體非難評價,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理由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衝鋒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編號2、3所示非制式子彈亦均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製造,均核屬違禁物,且為被告郭忠儒、陳唯翔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生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郭忠儒、陳唯翔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所示銑床機、編號10所示電花火機、編號11所示鑽孔機、編號12所示砂磨機、編號13所示磨床均屬被告陳唯翔所有供其犯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唯翔所犯製造槍枝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雙基發射火藥及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子彈零組件均為被告郭忠儒所有供被告陳唯翔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床、編號7所示油壓機則均為被告陳唯翔所有供其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所用之物,均如上述,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郭忠儒、陳唯翔所犯製造子彈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除上開應沒收物品以外,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郭忠儒、陳唯翔本案製造槍、彈犯行相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證人即被告郭忠儒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支付給被告陳唯翔之貫通槍管及磨製撞針阻鐵之報酬為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19頁),惟被告陳唯翔於警詢中僅供認其為被告郭忠儒貫通槍管及磨製撞針阻鐵而可自被告郭忠儒處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偵卷四第44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何人所述為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本院因而認定被告陳唯翔因貫通槍管及磨製撞針阻鐵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復考量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衝鋒槍之數量為1支,故被告陳唯翔因改造衝鋒槍所獲得之報酬應為1,500元無訛,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唯翔所犯製造槍枝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報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槍枝名稱(管制│數量│槍枝、子彈照片│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鑑定書所在卷頁 │ │ │編號)或子彈名│ │ │ │ │ │ │ │稱 │ │ │ │ │ │ ├──┼───────┼──┼───────┼─────────┼────┼────────┤ │ 1 │衝鋒槍(110301│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認係非制式衝鋒槍,│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7936)(即108 │ │事警察局109年7│由仿衝鋒外型製造之│ │警察局109年7月28│ │ │年度偵字第2616│ │月28日刑鑑字第│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日刑鑑字第109003│ │ │0號卷四第108頁│ │0000000000號鑑│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7092號鑑定書(見│ │ │編號14) │ │定書影像照片1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本院108年度重訴 │ │ │ │ │至3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字第38號卷二第14│ │ │ │ │ │殺傷力。 │ │5頁至第150頁 │ ├──┼───────┼──┼───────┼─────────┼────┼────────┤ │ 2 │非制式子彈(同│26顆│同上鑑定書影像│由口徑9mm制式空包 │沒收 │同上 │ │ │上偵卷四第108 │ │照片4至5 │彈組合直徑約8.9mm │ │ │ │ │頁編號12、18、│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19) │ │ │9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3 │非制式子彈(同│55顆│同上鑑定書影像│由口徑9mm制式空包 │沒收 │同上 │ │ │上偵卷四第108 │ │照片6至7 │彈組合直徑約8.7mm │ │ │ │ │頁編號12、18、│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 │ │ │19) │ │ │18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4 │具子彈外型之金│1顆 │同上鑑定書影像│具子彈外型之金 │不沒收 │同上 │ │ │屬物(同上偵卷│ │照片8至9 │屬物 │ │ │ │ │四第108頁編號 │ │ │ │ │ │ │ │12、18、19)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槍枝、子彈照片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鑑定書所在卷頁 │ │ │ │ │ │ │ │ │ │ │ │ │ │ │ │ │ ├──┼──────┼──┼────────┼─────────┼────┼────────┤ │ 1 │已貫通之金屬│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不沒收 │內政部109年8月18│ │ │槍管(即108 │ │警察局109年7月28│ │ │日內授警字第1090│ │ │年度偵字第26│ │日刑鑑字第109003│ │ │872255號函(見本│ │ │160號卷四第 │ │7092號鑑定書影像│ │ │院108年度重訴字 │ │ │108頁編號21 │ │照片10 │ │ │第38號卷二第159 │ │ │) │ │ │ │ │頁至第160頁 │ ├──┼──────┼──┼────────┼─────────┼────┼────────┤ │ 2 │已貫通之金屬│10支│同上鑑定書影像照│同上 │不沒收 │同上 │ │ │槍管(同上偵│ │片11至12 │ │ │ │ │ │卷四第108頁 │ │ │ │ │ │ │ │編號15 │ │ │ │ │ │ ├──┼──────┼──┼────────┼─────────┼────┼────────┤ │ 3 │雙基發射火藥│驗餘│無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沒收 │同上 │ │ │(同上偵卷四│淨重│ │ │ │ │ │ │第109頁編號2│0.38│ │ │ │ │ │ │4 │公克│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與否│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所在卷宗、頁碼│ │ │ │ │ │及扣案物編號 │ ├──┼─────────┼──┼────┼───────┤ │ 1 │手槍半成品(含金屬│1支 │不沒收 │108年度偵字第2│ │ │滑套、金屬復進簧桿│ │ │6160號卷四第10│ │ │、金屬槍身、金屬彈│ │ │8頁編號21 │ │ │匣) │ │ │ │ ├──┼─────────┼──┼────┼───────┤ │ 2 │槍械零件(含金屬槍│1包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管半成品2枝、金屬 │ │ │8頁編號17 │ │ │槍機2個、金屬彈匣 │ │ │ │ │ │、槍身之金屬殼身、│ │ │ │ │ │塑膠槍身<含金屬擊 │ │ │ │ │ │發機構>、金屬槍機 │ │ │ │ │ │拉柄<含金屬基座> │ │ │ │ ├──┼─────────┼──┼────┼───────┤ │ 3 │車床 │1臺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 │ │ │7頁編號1 │ ├──┼─────────┼──┼────┼───────┤ │ 4 │車床 │1臺 │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 │ │ │7頁編號2 │ ├──┼─────────┼──┼────┼───────┤ │ 5 │銑床(或稱銑床機)│1臺 │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 │ │ │7頁編號3 │ ├──┼─────────┼──┼────┼───────┤ │ 6 │槍管設計圖 │1張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 │ │ │7頁編號4 │ ├──┼─────────┼──┼────┼───────┤ │ 7 │油壓機 │1臺 │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 │ │ │7頁編號5 │ ├──┼─────────┼──┼────┼───────┤ │ 8 │車床 │1臺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 │ │ │7頁編號6 │ ├──┼─────────┼──┼────┼───────┤ │ 9 │外圓磨床 │1臺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 │ │ │7頁編號7 │ ├──┼─────────┼──┼────┼───────┤ │10 │電花火機(放電加工│1臺 │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 │ │ │7頁編號8 │ ├──┼─────────┼──┼────┼───────┤ │11 │鑽孔機 │2臺 │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 │ │ │7頁編號9 │ ├──┼─────────┼──┼────┼───────┤ │12 │砂磨機(或稱砂輪機│1臺 │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 │ │ │8頁編號10 │ ├──┼─────────┼──┼────┼───────┤ │13 │磨床 │1臺 │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 │ │ │8頁編號11 │ ├──┼─────────┼──┼────┼───────┤ │14 │火藥空瓶 │6瓶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 │ │ │8頁編號13 │ ├──┼─────────┼──┼────┼───────┤ │15 │空氣槍 │1把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 │ │ │8頁編號16 │ ├──┼─────────┼──┼────┼───────┤ │16 │子彈零組件 │1包 │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 │ │ │8頁編號20 │ ├──┼─────────┼──┼────┼───────┤ │17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2包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物品 │ │ │9頁編號22 │ ├──┼─────────┼──┼────┼───────┤ │18 │吸食器 │1組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 │ │ │9頁編號23 │ ├──┼─────────┼──┼────┼───────┤ │19 │火藥空瓶 │1瓶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 │ │ │9頁編號25 │ ├──┼─────────┼──┼────┼───────┤ │20 │火藥撥杓 │1支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 │ │ │9頁編號26 │ ├──┼─────────┼──┼────┼───────┤ │21 │黑色手機(廠牌:AP│1支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PLE,IMEI:0000000│ │ │9頁編號27 │ │ │00000000) │ │ │ │ ├──┼─────────┼──┼────┼───────┤ │22 │白色手機(廠牌:AP│1支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PLE,IMEI:0000000│ │ │9頁編號28 │ │ │00000000) │ │ │ │ ├──┼─────────┼──┼────┼───────┤ │23 │黑色手機(廠牌:AP│1支 │不沒收 │同上偵卷四第10│ │ │PLE,IMEI:0000000│ │ │7頁編號29 │ │ │00000000)(陳唯翔│ │ │ │ │ │手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