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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鄭琬薇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斌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88號、第15740號、第17195號、第17661號、第18230號、第20163號、第21008號、第21232號、第21830號、第22320號、第22465號、第25271號、第25655號、第27094號、第27177號、第30417號、第30452號、第38984號、第43649號、第48018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13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宗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214號、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9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減刑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前開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另案在押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做工、家中有父母親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中信帳戶、彰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一第87至8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88號
110年度偵字第15740號
110年度偵字第17195號
110年度偵字第17661號
110年度偵字第18230號
110年度偵字第20163號
110年度偵字第21008號
110年度偵字第21232號
110年度偵字第21830號
110年度偵字第22320號
110年度偵字第22465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71號
110年度偵字第25655號
110年度偵字第2717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094號
110年度偵字第30417號
110年度偵字第30452號
110年度偵字第38984號
110年度偵字第43649號
110年度偵字第48018號
    被      告 蔡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斌於(一)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5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4年間,
    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於98年8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8月7日;(三)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
    上開殘刑1年8月7日,接續執行,於101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四)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五)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六)10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10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八)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四)至(八)之數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知悔改,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
    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
    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09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3金融帳
    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綽號「宗霖」之男子使用,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為
    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所示之方
    法,向該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該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金融帳
    戶中。後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斌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喬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告訴人許孟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證人即告訴人郭蕙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八)證人即告訴人周幸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九)證人即告訴人梁東印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證人即告訴人羅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劉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謝耀瑨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林芫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林玟遠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蔡宇濠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王如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王裕喆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魏宏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元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十三)本案金融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二十四)告訴人等提出之網路轉帳列印畫面、交易明細等付款證
        明文件。
(二十五)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有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足供考憑
    。經查,被告得預見其上開犯行,將使其個人基本資料、本
    案金融帳戶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
    用,並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是被告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洗錢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因上開幫助犯行所得之5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