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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9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9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7 日,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林通盛(所犯竊盜罪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20日14時45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 號之新北市立新北高中202 教室,趁該教室無人看管、門未上鎖之際,由甲○○負責在教室外把風,林通盛則進入教室接續徒手竊取少年高○○(85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 元、張璧馨所有之400 元、少年郭○○(85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APPLE 廠牌IPHON5手機1 支、幸田崇裕所有之APPLE 廠牌IPODTOUCH 4 1台得手,甲○○、林通盛旋離開該所學校後,將上開IPHON 5 手機、IPOD TOUCH 4攜至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跳蚤市場以約1 萬元之價格變賣,朋分花用殆盡。嗣經高○○等4 人發現財物遭竊,經校方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高○○、張璧馨、少年郭○○、幸田崇裕委由高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通盛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嘉宏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少年高○○、張璧馨、少年郭○○、幸田崇裕委任新北市立新北高中教官高嘉宏告訴代理委任狀4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案被告甲○○係71年10月12日生,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案告訴人高○○(85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郭○○(85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亦知悉行竊地點係高中2 年級之教室,足認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行為時對於高○○、郭○○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又被告竊取少年高○○等4 人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同一教室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以一行為竊取少年高○○等4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侵入校園竊取弱勢之青少年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復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故意對少年高○○等4 人犯罪,就該犯行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94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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