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2時17分許」更正為「4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摺疊刀1把,既可供被告破壞機台內之零錢箱上鎖頭,如持以向人攻擊、戳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品行不佳,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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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02號
被 告 蔡文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斌於民國110年7月25日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之佳新洗衣店內,見許智傑所管領之洗衣店內投幣式洗
衣機及兌幣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手持客觀可作為兇器用之摺疊
刀,三度試圖撬開上開機台內之零錢箱上鎖頭未得逞,隨即
逃逸離去。嗣許智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於上址
處周圍巡視,見蔡文斌返回上址洗衣店而上前盤查,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摺疊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攜帶摺疊刀,於上址洗衣店內欲偷竊零錢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三度試圖撬開機台零錢箱,而欲竊取零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