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文斌
- 選任辯護人
-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3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1日新北院賢刑思110訴620字第975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斌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5、148、21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人林昱翰、林宥成以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所獲取之價金甚少,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前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3年4月,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相同,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且各次犯罪時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之重覆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訴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與前科犯行為「施用毒品」與「竊盜」罪名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爲,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迥不相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似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之犯行不應認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審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似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有違,請求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又被告三次交易累計並無獲益,請給予被告較低之刑度等語。
㈢經查:
⒈關於累犯部分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前案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罪間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並不同,然其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兩者間具實質關聯性,且其本案所犯罪名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罪名相較更屬嚴重,前案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販賣毒品與過去所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並不具實質關連性,不應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難認可採。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