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朱學瑛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煥益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84、4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煥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3行「同日(18)」更正為「同(18)日」。

㈡、理由補充:

1、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共有8個銀行帳戶,其中被告透過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按月繳納健康保險、終身壽險之保費,另被告亦透過網路銀行交易系統、轉帳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投注境外博奕遊戲平台進行博奕;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行等存款帳戶為被告經常自行使用,其生活所需交易頻繁,並無將該帳戶提供他人從事違法使用之動機,因國泰銀行、中信銀行為被告經常使用,故被告遂將其金融卡(連同密碼)放置於個人手提包內,然約於110年4月16日、17日間不慎遺失國泰銀行、中信銀行金融卡(連同密碼),被告所經營之居酒屋營運情形良好,被告經濟狀況良好,並無將自有款帳戶提供他人作為違法使用之犯罪動機,本案被告不曾自白承認犯罪,且本案尚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不宜逕行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而有改通常審判程序之必要云云。

2、然查,被告雖辯稱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遺失,並未交付與他人使用云云,然其未能提出前揭帳戶資料遺失之相關證明,又被告遲於本案告訴人均將款項匯出且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之110年4月21日,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遺失本案金融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實屬有疑,要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本案中信帳戶於110年4月17日餘款僅新臺幣(下同)40元、國泰帳戶於110年4月15日餘款僅74元,如為經常使用作為扣款之帳戶,何以餘額所剩無幾,且告訴人陳采凌、許惠玲、徐詠捷分別於110年4月18日,匯入中信帳戶、國泰帳戶2萬7,989元、4萬9,329元、4萬9,987、4萬9,989元款項,並均於同日旋遭提領一空,此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佐,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者,其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受有額外損失之經驗法則相符。又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智識正常之人,豈會毫無警覺,又被告到院自陳:中信銀行、國泰銀行之帳戶近期比較常使用,所以比較知道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其既知悉密碼,卻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未塗銷先前所寫之密碼,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陳稱:我平常會攜帶皮夾,皮夾內放置個人證件,我還會攜帶公司帳戶的提款卡,該提款卡會用小夾鍊袋裝好再放進包包內,所遺失的這兩家銀行提款卡則沒有用東西包好、直接放在包包,除了這兩家銀行提款卡外,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71頁),則被告就其個人證件及其他帳戶之金融卡,均有放入皮夾或夾鍊袋再放入包包,以避免不慎夾雜至其他物品或因此遺失,就本案中信、國泰銀行之提款卡,卻隨意放置,並在提款卡上填寫提款密碼,所辯情節均與一般常情不符,實難認可採。

3、另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如有意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不會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使用且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撿拾他人提款卡以取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提款前,被告即掛失上開帳戶,該第三人即無法詐得財物。綜上,被告所辯情節,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前揭帳戶,連同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其他證據尚須調查,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見偵字第41984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84號
                  110年度偵字第45240號
  被   告 曾煥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益明知銀行帳戶交付給他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且不法所得進入其銀行帳戶後,遭提款車手領出後,將不
    知金流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熊思惠(提款車手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偵字第23833號起訴)所屬之詐
    騙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佯裝係蝦皮購物網站服務人員,去電
    陳采凌告知誤將其會員等級升等,每年需多繳納會費,請陳
    采凌協助調整,再佯裝係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去電陳采凌,請
    陳采凌至ATM轉帳,陳采凌不疑有他,按指示於同(18)日15
    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7989元至前揭中信帳戶,隨
    即遭提款車手領出,不知去向。
(二)於110年4月18日,佯裝係誠品書店員工,去電徐詠捷告知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盜刷,要先將信用卡鎖定,再佯裝國泰
    世華銀行員工去電徐詠捷,要求使用網路銀行確認身分,徐
    詠捷不疑有他,即按指示於同日(18)19時20分及23分許,操
    作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前揭國泰帳戶,
    隨即遭提款車手領出,不知去向。
(三)於110年4月18日,佯裝係某洗衣精公司,去電許惠玲告知誤
    將其會員等級升等,每月會被扣款購買商品,請許惠玲協助
    調整,再佯裝係郵局客服人員去電許惠玲,請許惠玲操作網
    路銀行,許惠玲不疑有他,按指示於同(18)日15時55分許,
    轉帳49329元至前揭中信帳戶,隨即遭提款車手領出,不知
    去向。
二、案經陳采凌、徐詠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惠
    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煥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采凌、徐詠捷、許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熊思惠因收到所屬之詐騙集團寄交之被告國泰帳
      戶,並持該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徐詠捷匯入之詐騙款項
      一情,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偵字第23833號起訴
      之起訴書;
(四)告訴人陳采凌、徐詠捷、許惠玲之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及
      被告前揭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