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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萬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31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497號、第3498號、第3499號、第3500號、第3501號、第3502號、第3503號、第3506號、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萬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萬霖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6至5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最後1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附件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欄「109年11月5日22時1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9年11月6日2時27分許」、編號5之匯款金額欄「1.3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3,000元」、編號6之匯款金額欄「2.1萬元」之記載更正為「2.4萬元」、編號10之匯款時間欄「1.109年11月5日23時21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09年11月5日2時34分許」、編號12之匯款時間欄「109年11月5日22時2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9年11月6日2時28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507號偵查卷第14頁),是本院認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507號
3506號
3503號
3502號
3501號
3500號
3499號
3498號
3497號
110年度偵字第39310號
  被   告 林萬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霖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孟祥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紀俊宇、蔡立
    偉、蔡綸祐、盧霆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宗
    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陳儒伯、林從聖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洪敏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蔡東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許展嘉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及報案紀錄、本案帳戶申請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附表
編號 對象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威辰 (未提告) 109年10月間 遭投資網站「FM金控」以股票買賣投資名義詐欺,致林威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5日23時2分許 2.同日23時20分許 3.同日23時41分許  1.1萬元 2.5,000元 3.1萬2,000元   2 蔡東吉 (有提告) 109年8月26日至11月間 遭LINE暱稱「暖暖」之人以在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名義詐欺,致蔡東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6日15時3分許 2.同日15時6分許 3.109年11月7日17時17分許 4.同日17時25分許 5.同日23時5分許  1.5萬元 2.1萬元 3.3萬元 4.4萬元 5.2萬元 3 張中澤 (未提告) 109年11月2日某時許 遭投資網站「AUSFOREXTW.COM」以美國股匯市交易投資名義詐欺,致張中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22時14分許 2萬元 4 洪敏育 (有提告) 109年11月間 遭LINE暱稱「劉怡漓」之人以在投資網站「forex」參與投資名義詐欺,致洪敏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6日19時12分許 2.109年11月7日18時1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5 蔡立偉 (有提告) 109年11月4日 遭LINE暱稱「永馨」之人以在投資網站「USG」參與投資名義詐欺,致蔡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5日22時25分許 2.同日23時24分許 3.109年11月6日23時12分許 4.同日23時13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5萬元 4.1萬元 6 蔡綸祐 (有提告) 109年11月6日 遭女性友人以在投資網站「FBS貨幣金融平台」參與投資名義詐欺,致蔡綸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6日15時37分許 2.同日15時39分許 3.109年11月7日12時46分許 4.同日21時5分許 1.5萬元 2.1萬元 3.15萬元 4.4萬元 7 盧霆嘉 (有提告) 109年11月7日20時許 遭自稱「李麗雅」之人以在投資網站「fxprimuss.com」參與投資名義詐欺,致盧霆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7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8 黃宗凱 (有提告) 109年10月24日22時35分許 遭友人以在投資網站「charterprimers.com」參與投資名義詐欺,致黃宗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6日10時9分許 2.同日10時11分許 1.10萬元 2.8萬元 9 紀俊宇 (有提告) 109年10月5日至11月間 遭LINE暱稱「吳美婷」之人以在投資網站「ADSS」參與投資名義詐欺,致紀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6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10 林從聖 (有提告) 109年10月16日 遭LINE暱稱「佳穎」之人以在投資網站「ADSS」參與投資名義詐欺,致林從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5日23時21分許 2.109年11月6日2時37分許  1.20萬元 2.14萬元、2萬元 11 陳儒伯 (有提告) 109年10月至11月間 遭友人介紹之投資網站「智匯客服」以投資名義詐欺,致陳儒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6日16時39分許 2.109年11月7日14時53分許  1.5萬元及4萬9,000元2.4萬8,000元  12 孟祥嘉 (有提告) 109年10月間 遭投資網站「投睿https://toroforexstw.com」以股票買賣投資名義詐欺,致孟祥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5日22時24分許 5萬元  13 許展嘉 (有提告) 109年10月26日 遭投資網站「FXDD https://fxddtwff.com」以股票買賣投資名義詐欺,致許展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9年11月6日0時6分許 2.109年11月6日0時8分許 3.109年11月7日(報告意旨誤載為6日)22時2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3.9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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