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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湘瑩游涵歆梁世樺沈易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熙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金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熙如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熙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第1頁倒數第5、6行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更正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印章」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希望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陳俊翰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認有何濫權或失之過重情事。再者,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且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業如前述,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2494、2495、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惟事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被告賠償損失,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為調解之條件,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佐;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表示:伊已經跟被告達成和解,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居服員之工作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又已盡力彌補損害,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則,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並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事項,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綽號「小豪」後,已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一: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應依民國111年7月27日成立之如下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原告陳俊翰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111年8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熙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30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
080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金訴字第399 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熙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熙如於本院訊
    問時的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119 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
    同】10,500元),再參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把帳戶資料交給「小豪」,
    我得到5,000 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此即為被告
    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
    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李熙如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熙如明知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被用
    以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將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小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小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
    9年8月14日向陳俊翰佯稱係從事IFC外匯交易平台,可以投
    資獲利云云,致陳俊翰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1日15時44分
    許,匯款10500元至何穎傑(另由警方偵辦)所開設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至謝東
    吉(另由警方偵辦)所開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於同日轉匯至賈國強(另由警方偵
    辦)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由該帳戶
    轉匯至李熙如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
    16時30分許指派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車手將款項提領,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嗣經陳俊翰向警方
    報案,調閱相關金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熙如於警詢之供述 渠有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交予「小豪」使用,並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翰於警詢之指訴 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及何穎傑、謝東吉、賈國強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有輾轉流入其等帳戶,最後再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提款機提領畫面 證明詐欺集團車手有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因投資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請依想像競
    合以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